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126號
HLDM,113,花原交簡,126,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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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 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 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時間與路段;暨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1號   被   告 陳順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法撤銷後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30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0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區路邊飲酒後,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搭載友人返回花蓮縣新城鄉北埔村。嗣於112年5月31日1時40分許,因轉彎弧度過大,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尚志路35號前攔查,復因身上酒味濃厚,經警於同日1時52分許,對陳順卿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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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