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13年度,115號
HLDM,113,花原交簡,115,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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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夢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夢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4、5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至17 時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張夢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妨害 自由等之前案紀錄,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年,有 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 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越標準值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產生之危險 性高;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造成災害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人員 、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張夢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夢麟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下午4、5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內之廟會活動飲用啤酒2罐後,由其妻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花蓮縣瑞穗鄉後 ,張夢麟於是日17時40分許前之某時許,竟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無駕駛執照改由其駕駛上述自小客車離去,行經花蓮 縣瑞穗鄉中華路116號前,因違規停在紅線上為警攔,且發 現其身上有酒氣,於是日17時44分許,經警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夢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㈡花蓮縣 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A181119、案號 40)等。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4份等、被告所駕駛上述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被告於113年4月27日為警查獲後之指紋卡比對紀錄,顯示 其確係「張夢麟」之事實等附卷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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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