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125號
HLDM,113,花交簡,125,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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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玉竹於民國112年6月28日2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下稱A機車),沿花蓮縣吉安建國路1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自強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標 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同向後方徐嫚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 機車)無從閃避而人車倒地,徐嫚均因而受有下背及右髖部 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玉竹於上開時、地騎乘A機車左轉彎,同向後方告訴人 徐嫚均騎乘B機車人車倒地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 第25至65、91至97、107至115頁、偵卷光碟片存放袋)。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 之A機車行駛至建國路1段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如欲左轉彎, 應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規定行駛,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警卷第49頁照片編號2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9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 第107頁)在卷可稽。惟被告騎乘A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時, 不但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反而貿然逕行左轉,除告訴人一 再指訴明確外(偵卷第25頁、調偵卷第29頁),亦有被告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遭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在卷可佐(警卷第



107頁),復有當時駕駛於告訴人後方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存卷可證(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貿 然遽行左轉,致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無從閃避而人車倒地,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 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16日鑑定意見書 所載被告騎乘A機車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路口左轉彎時 ,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調偵卷第 35頁),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據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確有過失,自堪認定。
㈢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受有傷害,且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
告訴人受有下背及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警卷第19頁),該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21時51分至急 診,自述車禍受傷等語,與本案事故發生之時間吻合且連貫 ,衡諸常情不至突有其他外力介入,是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 有前揭傷害,自堪認定。又若非被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自不生告訴人與被告碰撞及傷害之結果,且衡情一般 人在被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貿然逕行左轉之同一條件下 ,客觀上足以發生碰撞、受傷之結果,卷內復無被告所為與 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何其他原因關係介入之情形,因認被告 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 辯稱告訴人連外傷都沒有,何來內傷云云,乃卸責之遁辭, 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105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 等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 案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飾詞狡辯、避重就輕之犯後態度,前次犯 罪遭法院判決有罪已近30年前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調 偵卷第35頁),告訴人之傷勢非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因先前調解時被告已2 次未到場,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本院卷第15頁),兼衡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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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