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花蓮分局」應更正
為「吉安分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花交簡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0日徒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第
13-32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 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 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 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暨考量其於偵訊時自陳:我之前是房務,然因地震的關 係,飯店就不聘用我,我在職訓局上課,上完就準備要找工 作等情(偵卷第19頁);酌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號
被 告 林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1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 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上址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8分許,行經 花蓮縣○○鄉○○路00號前,因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 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花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 10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 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 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而被告前次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案 並構成累犯,然審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之前工作是作 房務,但因為地震的關係,飯店就不聘用我了。」等語,認 被告本案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貴院如認被告仍須判處 超過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則請貴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