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13年度,115號
HLDM,113,花交簡,115,2024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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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文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文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文正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2月27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中華路羊肉爐 店飲用啤酒4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之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3時3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山 路與商校街口時,因停等紅燈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時3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警卷第27至29、35至3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且被告並未肇事,犯後 亦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 0.4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2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吳聲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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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