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3號
HLDM,113,聲自,3,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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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 請 人 曾淑懿
江思婷
共 同
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曾仲志


蕭宏志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9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淑懿江思婷以被告曾仲志、蕭宏 志涉犯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嫌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 布流言或傳播不實罪嫌,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偵續字 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494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同 年12月28日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2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偵查卷核閱無 訛。而告訴人2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即於113年1月5日委 任吳明益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此有本 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暨其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 之刑事委任書狀各1件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仲志蕭宏志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聯絡,在不詳地點,於附表編號1至32所示之時間,意圖 散布於眾,在臉書「壽豐人出草」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編 號1至32所示之文字及照片,指摘及傳述足以貶損告訴人曾 淑懿、江思婷之名譽,亦使本欲角逐某政黨黨內提名花蓮縣 壽豐鄉鄉長之告訴人曾淑懿,於該黨內提名會議遭受質疑, 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 加重誹謗罪嫌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人不當 選,以文字散布流言或傳播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案因尚有追加被告林哲明陳進和等人之犯罪行為部 分,與本件具有共犯關係,原不起訴檢察官等逕自對部分 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有違背「告訴不可分」原則之 嫌:
  1.告訴人前為查明上開粉絲專頁之實際幕後主導人,已呈報 被告之真實年籍,經查證上開粉絲專頁之數次貼文當中, 經常有引用壽豐鄉公所人員之機密文件,並以此方式作為 攻擊、詆毀鄉公所及告訴人之言論,告訴人認為確實有部 分壽豐鄉公所任職人員(例如被告曾仲志等)與上開粉絲 專頁實有暗通款曲之嫌。
  2.查上開粉絲專頁於111年11月10日貼文「一封來自壽豐鄉 公所離職人員之血淚控訴」,及自稱「接獲一封來自壽豐 鄉公所離職人員的血淚控訴」,其中提及「一封兩年前壽 豐鄉公所離職人員親筆控訴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脅迫要 求及執行違法事項,為顧及家人及其未來生涯,所以逼不 得已而申請離職」等語。上開粉絲專頁立即藉以說明「希 望經由這次改選,像他這種不幸的情形不要再發生」等語 ,並且指責「壽豐鄉公所人員多麼感慨的指控」,並且上 開粉絲專頁因此而推論「壽豐鄉公所到底還有多少類似的 案例呢?現在的壽豐鄉公所到底淪落到什麼程度呢?壽豐 人出草決定將此封血淚控訴的信交給檢調單位,將這些靠 選舉躲進公部門、目無法紀、違法濫權的不肖份子繩之於 法」等語。
  3.該貼文所指之「血淚控訴」之事實原委,互核其貼文中所 污衊指摘「不願意配合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並誣指「 鄉長劉耀宗及其夫人(即現任鄉長曾淑懿)脅迫要求其執 行違法事項」等情,經告訴人反覆查核上開粉絲專頁所提 供「自稱為壽豐鄉公所離職員工之親筆信」,經近日核對 該貼文之筆跡,再詢問相關處室關於該貼文所指事項,始



得確認筆跡內容與壽豐鄉公所前原住民課課長林哲明高度 相似,為此業於法定知悉被告後之6個月之告訴期間,提 出對林哲明之告訴在案,並已經原檢察官傳訊到案,並經 查明真相屬實。
  4.另再經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後,對於追加林哲明為共同被 告,並查悉林哲明如何交付文件資料與上開粉絲專頁交流 ?並藉此調查上開粉絲專頁之實際主導人為何?更經當庭 查獲與告訴人曾淑懿為壽豐鄉長互為選舉競爭對手之陳進 和為被告。故本案尚須調查比對被告間之共犯關係,或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連性,上開粉絲專頁之主導人究 竟及如何取得被告2人之照片?是否被告2人所提供?其2 人與上開粉絲專頁有無共犯關係?俱未見原檢察官查明其 間之關係,應有傳訊本案主謀陳進和到庭詢問之必要,並 且可以透過陳進和是否與被告2人間之聯繫方式,逐一調 查該團體之共犯被告,以查明上開粉絲專頁與被告2人之 實際聯繫關係。
(二)告訴人所提具之相關事證,已可認被告2人與上開粉絲專 頁有所關連,仍可透過共犯之調查,認定被告曾仲志拍攝 照片之轉傳對象為何人,即有極大可能可追訴上開粉絲專 頁之實際管理員,顯見本案有發回續行偵查之必要:  1.被告曾仲志已經自承有拍攝告訴人江思婷拜拜之背影照, 且該照片嗣後經上開粉絲專頁使用,並修改成無端指摘並 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臉書貼文。
  2.依壽豐鄉公所員工之面談紀錄表可知,被告拍攝前開照片 後,僅將該照片轉傳予友人即被告蕭宏志,並經由上開粉 絲專頁對外散布貶損告訴人2人名譽之言論,嗣後壽豐鄉 清潔隊主管發現並向被告曾仲志面談後,告訴人2人始為 知悉。顯見被告曾仲志僅將上開照片轉傳予被告蕭宏志, 應堪認定。由此可見該匿名之上開粉絲專頁與被告2人過 從甚密。然不起訴處分書僅以「縱被告曾仲志曾傳送照片 給被告蕭宏志,亦無法排除被告曾仲志另有傳送照片給他 人」,自與訪談紀錄有所扞格,公訴事實顯然有所誤認。  3.而依據被告曾仲志之認知,被告蕭宏志從事水電工作,與 壽豐鄉公所及轄下機關業務並無往來與從屬,被告曾仲志 為何將涉及壽豐鄉公所之照片僅轉傳予被告蕭宏志?又該 照片何以又「剛好」為臉書上開粉絲專頁?已顯有疑義。  4.退步言之,縱然難以直接認為被告2人為上開粉絲專頁之 「管理員」,然仍可證被告2人與上開粉絲專頁應有所關 聯,而屬「共犯關係」。否則何以系爭照片為上開粉絲專 頁所使用?被告2人抗辯顯屬無稽。




  5.況查,雖上開粉絲專頁非屬美商「臉書」公司所協查之刑 事案類範圍,而無法提供該臉書帳號相關資料,然因被告 曾仲志私人拍攝並所有之前開照片,應可從傳送途徑追訴 上開粉絲專頁。然檢察官就此仍未有積極之偵查作為及說 明,縱使發回後,亦非無手段追訴究係「何人傳送並使用 被告曾仲志所拍攝之照片」,顯見本案仍有繼續由此展開 調查之理由,以及經由閱卷方式,由告訴人續行追訴相關 人等犯罪事實之手段之理由。
(三)準此,不起訴處分書所認本案被告曾仲志所拍攝照片為私 人照片,其傳送對象仍有線索得為追查,然偵查機關並未 續行調查之作為,告訴人就不起訴處分書等所述理由顯難 甘服,為此,請先准告訴人調閱相關卷證資料,並儘速提 供續行調查之證據,對於本案相關卷證之散布過程等,提 出證明被告等人與上開粉絲專頁之關連證據,並藉此進一 步追蹤查明上開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為何人。
(四)綜上所陳,告訴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對不起訴處分書所認之事實,提出本案仍有調查 未臻明確之處,應足以進一步舉證被告曾仲志所拍攝之照 片傳送對象,並因而舉證追查上開粉絲專頁之管理員等共 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規定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云云。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雖於112年6月21日將原規定: 「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修正為:「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然考其立法 理由略以:「『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 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 起自訴」,是其與修正前之聲請交付審判機制與目的並無不 同,僅將原規定裁定交付審判後由檢察官實行公訴,修正為 准許告訴人有提起自訴之機會,仍均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此並非使法院成為檢察官之延伸,是法院自不負擔偵查之 作為。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 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 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 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依其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惟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再者,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 條第1項第1款得例外再行起訴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 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不僅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再行起訴之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 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 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 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 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 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上 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 照)。
六、訊據被告曾仲志固坦承有拍攝附表編號5所示之照片(下稱 甲照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 選,以文字散布流言或傳播不實之犯行,辯稱:伊拍攝告訴 人江思婷拜拜背影之甲照片係當時認為早上出現樓梯、祭拜 設施,不知是否有活動,伊好奇拍起來,並以手機將甲照片 傳送予被告蕭宏志,伊本來不知道上開粉絲專頁,是張育誠 告知才知悉等語;被告蕭宏志則坦承有看過甲照片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流 言或傳播不實之犯行,辯稱:忘記被告曾仲志是直接拿甲照



片給伊看還是用傳的,伊並未上傳該照片至上開粉絲專頁等 語。經查:
(一)上開粉絲專頁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以「壽豐人出草」之 名義者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等情(不起訴處分書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誤載為110年,應予更正),經告訴人2 人指證、證人張育誠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粉絲專頁頁面擷 圖32份在卷可佐(見花蓮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85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卷〉第27至29、33至51、71頁、111年度核交 字第4070號偵查卷第47至55、57、97至103、121至127、1 31至159、163頁),而其中甲照片係由被告曾仲志所拍攝 乙節,經被告曾仲志自承無訛,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3幀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首堪認定。(二)甲照片固為被告曾仲志所拍攝,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任職於壽豐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當天伊坐在服務 臺,拍攝照片係因為好奇,想知道鄉公所是在辦什麼祭祀 活動,有把照片傳給被告蕭宏志,被告蕭宏志平日工作是 水電,被告蕭宏志說他也不知道,要問問看,伊只有傳給 被告蕭宏志,沒有傳給別人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 字第1110000274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花蓮地檢署111 年度偵字第362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第54頁、112年 度偵續字第15號偵查卷第46、47頁)。而被告蕭宏志於11 1年5月20日警詢時供陳:伊與被告曾仲志為朋友關係,伊 任職地點不一定,從事水電工作10多年,伊有看過甲照片 ,但是伊忘了是不是直接拿給伊看還是用傳的,伊沒有做 其他用途,也沒有傳給任何人,伊也不認識告訴人江思婷 等語(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1至13頁),其於111年6月30 日偵查中則陳稱:被告曾仲志是拿手機給伊看甲照片,並 沒有傳給伊,伊也沒有上傳出去等語(見偵字卷第51頁) 。是被告蕭宏志已自承見過甲照片,雖其於偵查中明確陳 稱被告曾仲志並未傳送甲照片檔案予其,然其於警詢時卻 不確定被告曾仲志係直接拿給伊看或傳給伊看,衡情隨時 間之經過,記憶理當應越不清晰,被告蕭宏志反於時間在 後之偵查中較為明確表示被告曾仲志並未將照片檔案傳予 其,其間未見其合理之理由,可見被告蕭宏志有可能避免 自己遭懷疑為行為人而改變說法之可能,自難以其所述即 為不利被告曾仲志之認定。而被告曾仲志雖明白指稱其僅 有將甲照片傳送予被告蕭宏志1人,然被告曾仲志同樣有 為避免自己遭懷疑與行為人為共犯或為迴護真正行為人之 可能性,自不能僅以被告曾仲志之單一供述,即認定被告 曾仲志僅將甲照片傳送予被告蕭宏志,而逕為不利被告蕭



宏志之認定。準此,依卷內事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曾仲 志確實有將甲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蕭宏志,亦有合理懷疑 被告曾仲志並非僅將甲照片檔案傳送予被告蕭宏志1人, 自無法僅以甲照片為被告曾仲志所拍及被告蕭宏志有收受 照片檔案之事實,遽認被告2人中之何人為發布附表所示 貼文內容之行為人,或由被告2人中之何人將甲照片檔案 提供予行為人。
(三)再自上述頁面擷圖以觀,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其他照片 ,多為自其他網頁所擷取之素材,復就甲照片內容而言, 亦難推認其拍攝時有何特殊目的性,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證 明上開粉絲專頁所發布貼文之其他照片有何為被告2人所 拍攝或蒐集,自難僅以甲照片為被告曾仲志所拍攝,遽認 被告2人為上開粉絲專頁之管理者或共同蒐集照片而為行 為分擔之人。此外,因本案並非美商「FACEBOOK」公司協 助調查之犯罪類型,因而無法調取上開粉絲專頁管理使用 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乙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11年3月 28日花警刑字第1110016158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111年4月1日刑資字第11100 35479號函各1件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7至125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即為發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 行為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與行為人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以前開罪名相繩。是依偵查中所顯 現之事證,難認被告2人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即 不認任意准許告訴人提起自訴。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此為就 告訴乃論罪之告訴,對人之效力,又稱為主觀之效力,亦 即所謂之告訴不可分原則。換言之,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 係指告訴人對於共犯之一人提起告訴或撤回,對於其他人 共犯亦生提起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果,此與檢察官可否就 一部分被告先予起訴或不起訴顯然無關,縱檢察官認為成 立共犯,本即可就一部分共犯先予起訴,當亦可因認部分 被告嫌疑不足,先予以不起訴處分,自不待言。是本案告 訴人縱有追加對其他被告提出告訴,然本案檢察官並非認 為告訴人2人未對本案被告2人提出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而係因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所 謂違反告訴不可分原則之可言,聲請意旨顯然誤解告訴不 可分原則之意義,自無可採。
(五)至告訴人固認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認為有再予調查之必 要,惟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中,



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如認依現 有證據仍未能達到起訴之門檻,即應予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程序並非偵查之延續,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所未 顯現之證據,本院依法亦不得加以調查,自無發回檢察官 續行偵查或准許由告訴人續行追查之餘地,否則形同由法 院代替檢察官進行犯罪之偵查,並混淆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所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同法第260條所規定 「再行起訴」之功能。準此,如告訴人認有未曾於本案偵 查中顯現之新證據應予調查,應依法另為適法之主張,非 得由本院逕予斟酌,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2年度偵續字第1 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所 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94號處分書,其等認定事實所憑之 證據,均經調查在卷,且其等論證之理由,亦均無任何違反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是依據卷存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法排除被告2人並無加重誹謗及 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流言或傳播不實犯行之合理懷 疑,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加重誹謗 罪及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流言或傳播不實罪之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 證據,而對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告訴人所指 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上開犯行詳敘其理由,乃認被告2 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 無不合。告訴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 不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王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表:
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0年3月2日 「...『鹽寮日出沙灘車』業者精準捉住絕佳時間,在大量遊客湧入及公部門放長假時作起了佔地為王的生意。...而且有鄉公所鄉長的貼身祕書搔首弄姿充當模特兒來為業者在各網路平台宣傳,據坊間傳聞該無照業者後台夠硬且公所內部員工多人為幕後股東...」並張貼告訴人江思婷於臉書上「花蓮鹽寮日出沙灘車」粉絲專頁打卡之照片。 2 111年6月5日 張貼告訴人江思婷之照片,並於照片上註明「壽豐鄉公所地下鄉長」 3 110年10月1日 「原來壽豐鄉公所的正職公務員,口中最愛亂搞違法的她,姓『曾』」 4 110年11月5日 「壽豐鄉最大的犯罪溫床《地址終於被揭密了》壽豐鄉公所工程分配所,直接在壽豐村復興橋鐵皮屋內喬利益。110年11月5日早上包商集合囉!」 5 110年11月16日 「...早上壽豐鄉公所又在大門擺壇作法...難道是鄉公所內部不安定還是鬧鬼了?『壽豐人出草』認為是某人自己暗路走多了心裡有鬼...」並張貼告訴人江思婷背影之照片。 6 110年12月10日 「失速列車 壽豐鄉近日發生有史以來鄉公所員工告鄉公所事件...祇要支持且有票的人不管黑道白道還無道的人或是有患精神障礙的人都可以到鄉公所上班....古木夫妻還重用位聽說以前患精神病請長假的退休公務員作為國師,專替其夫妻出餿主義...」 7 110年12月24日 「神之預知 前壽豐鄉長曾淑懿選舉搓湯圓案,民事部分當選無效雖二審已定讞,但違反選罷法刑事部份一審判四年有期徒刑二審於12月18日宣判無罪...她的夫婿現任鄉長劉耀宗也在12月18日的宣判日當天擴大舉辦全鄉原住民活動,從早上到傍晚歡樂聲不停歇,阿宗鄉長是在宣判前已知其愛妻無罪早就安排的慶祝活動呢?還是湊巧呢?...」 8 110年12月29日 「自從壽豐人出草公佈:壽豐鄉公所志工《工程分配所》地點後....志工團長很敢開口,規定圓仔湯公定價格1.5成...您自己上網標到也一樣1.5成喔!...」 9 111年1月1日 「曾淑懿三個最後的提醒 曾淑懿於2020/12/27/18:20在曾淑懿-粉絲團,請了為她擦脂抹粉的文宣打手針對『壽豐人出草』於2020/12/./09:19發佈的『神之預知』作了冗長且激烈的反擊,『壽豐人出草』亦在此作以下之聲明:一、曾淑懿如對司法深俱信心也確定自己行為未違法遲會得到無罪判決,『預知』一事乃正常之事何以對『神之預知』一文反應如此強烈,難道其中有『貓膩』是心虛使然?...首先要先向曾淑懿求證妳是否在12月24日到壽豐鄉公所擅自拿起公務電話是用廣播向全體公所員工宣佈妳二審獲判無罪?妳已非公所員工是誰同意妳這樣的無視政府機關體制和規定的行為,妳不是在打擊政府機關的威信和公務員尊嚴嗎?...再向曾淑懿求證另一事,為何被妳召喚至壽豐村中山路五段69号喝茶的同仁不是離職就是辭職,那裡是什麼地方?那裡的茶未免也太難下嚥了...」 10 111年1月18日 「曾淑懿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乙案,一審罪證確鑿,二審卻判無罪,疑點重重...謝姓檢舉人,離奇死亡後,花蓮高分院改判無罪?...」 11 111年1月19日 「壽豐鄉豐山村落雨松何去何從?...妳跟誰講好把樹賣掉?公務員受到什麼壓力,要跟一個竊賊談移樹?妳讓誰穿梭鄉公所那麼多個課室跑公文蓋章?...壽豐人出草預告:已拿到妳跟人談價碼的錄音...」 12 111年1月26日 「公所是我家的 曾淑懿因搓湯圓違反選罷法一審判四年有期徒刑,上訴高分院二審大逆轉獲判無罪...劉曾兩位老夫妻儘管鶼鰈情深,但拿鄉長這位置相互私相授受實在太傷害壽豐鄉民情感和付託...壽豐鄉公所無所不用其極運用行政資源公私不分替曾淑懿個人作置入性行銷...」 13 111年2月6日 「{壽豐鄉公所110年度總回顧}:“以下出草的內容,如有不實歡迎跟志工團長曾淑懿對質”1.<壽豐鄉公所志工團長曾淑懿>壽豐鄉公所私底下工程分配交易所....堅持公訂規矩1.5成,自己上網招標到的也是1.5成回饋志工價喔!...3.曾淑懿擔任壽豐鄉長期間,連合廠商移樹賺錢...4....鄉公所所有看板文宣公器私用,魔音穿腦成曾淑懿個人選舉工具。5.壽豐鄉公所正式公務人員空城計跑光光,指稱曾淑懿...沒採買的東西,沒施工的項目叫公務員蓋章...6.利用原住民頭銜舉辦市集運動會浮報謊報支出賺錢..8.壽豐鄉公所選前證件嘴裡說公共造產,選後在鹽寮村,私人沙灘車插乾股當起門神,大膽到用鹽寮原住民聚會所場地賺錢?..10.上網台灣採購公報網中,近年壽豐鄉的工程莫名吸引外縣市的廠商跨縣市投標?說景氣不好嗎?檢調還沒發現?原來貓膩在壽豐鄉志工團長,嘿嘿嘿。」並張貼告訴人江思婷於臉書上「花蓮鹽寮日出沙灘車」粉絲專頁打卡之照片。 14 111年2月15日 張貼「壽豐人出草」紛絲專頁於111年2月6日貼文之照片,其中含有告訴人江思婷於臉書上「花蓮鹽寮日出沙灘車」粉絲專頁打卡之照片。 15 111年2月24日 「看著宜蘭林姿妙想起壽豐劉耀宗 ...壽豐有劉耀宗家屬不僅進駐公所大小是一手全攬而且公務車當成自家車更像是個地下鄉長。宜蘭林姿妙選舉樁腳組成智囊團,專門替林姿妙在官邸喬工程和利益。而壽豐劉耀宗也將選舉樁腳組成顧問團和志工隊,其妻曾淑懿自己任命自己為志工隊長,也是將所謂智囊核心每天召集在其服務處喬「代誌」...」 16 111年3月4日 「...全村被畫紅線百姓...壽豐鄉公所害中興街的攤商百姓生意一落千丈...神也是劉耀宗?鬼也是曾淑懿?...雖然不懂這一切都是志工團長曾淑懿用心良苦的陰謀論,但都知道她在農會時做事情心狠的手段....」 17 111年3月10日 「最近看到玉里鎮蔡鎮長收押,壽豐鄉大家異口同聲『為什麼司法都拿曾淑懿沒辦法?』房間評語笑話:她連行道樹落雨松都敢賣了,還有什麼事不敢做?唉唷!她(曾淑懿)選舉花那麼多,當然要賺回來啊!?曾淑懿選舉時的競選口號創造星級產業〉原來是指她個人(曾淑懿)發財的個人六星級公共造產自肥:...」 18 111年4月6日 「正當有人在壽豐鄉工程搓圓仔湯賺錢的時候百姓也開始暗自期待檢調偵辦的進度...請勇於拍照檢舉巧立名目,盜用人民納稅錢的假志工團長」 19 111年4月11日 「...原來壽豐鄉公所在志工團長曾淑懿的主導之下(她個人不發財也難)...3.採購活動衣服的經費29萬多,沒有上網招標(直接指定廠商),拆開來購買,直接違法規避採購法。4.巧立名目把多個活動合併在同一天、同地點辦理,直接大胆重複核銷...」 20 111年4月15日 「原來壽豐鄉公所原住民課長一直沒有人敢接任,甚至上演辭職原因就是要蓋這種核銷的(牢獄之章)壽豐鄉公所旁邊市集(多次用原住民的頭銜爭取經費市集),其中一次被眼尖的鄉民代表抓包,109年用公益彩券的補助,辦理原住民市集70萬元的經費,【用假人頭謊報工作人員洗錢、攤位虛報、跟工作人員抽成薪資】(志工團長曾淑懿有交代 居中協調發財的人:鄉長機要 呼美玉江思婷)...」 21 111年4月21日 「感謝大家踴躍的檢舉公器私用公務車的曾淑懿,現在她換開別台,請大家持續追蹤!#壽豐鄉志工團長曾淑懿#鄉長機要江思婷...」 22 111年4月23日 「...曾淑懿巧立名目籌組志工團,實際這些所謂壽豐鄉的志工團,並不是要做所謂的公益事務,而是預備為她自己選舉時的酬庸人選綁樁。知情人士透露:劉耀宗鄉長不斷利用自己的【鄉長二備金】酬庸曾淑懿組的志工團...在壽豐鄉財政拮据下,劉耀宗曾淑懿的眼裡【選舉的手段才是重點】...」 23 111年5月13日 「...原來阿宗集團不僅擅長綁樁連代表會的代表也都被綁了。主席卡大所以她家佔了二個正式清潔隊員,副主席老婆什麼主管都可代理管她懂不懂,其他代表不是拿工程就是家裡成員坐領乾薪不用做事的機要缺或臨時人員。...」 24 111年5月16日 「...據轉為祕密證人目前擔任壽豐鄉公所鄉鎮顧問,也是壽豐鄉豐山村豪X男女服飾鞋行老闆楊國X喊冤:...自己只是商人,從沒有想要配合壽豐鄉公所做違法的事情,更不知道當初為什麼公所購買活動的服裝經費29萬多《要分三次購買》,這次被傳喚才知道鄉公所是要閃避採購法...志工團長曾淑懿多次帶著《鄉公所機要江思婷跟呼美玉》,前往挑選辦活動的衣服,並跟店家表示要回饋金...資訊案件關係人:#志工團長曾淑懿#鄉長機要江思婷...」 25 111年5月19日 「...壽豐鄉公所為了閃避採購法不上網招標,直接指定廠商楊國卿分3次購買服裝【分贓】。在被傳喚以後,大家都為壽豐鄉公所鄉鎮顧問楊國卿抱屈惋惜...淪為幫壽豐鄉志工團長曾淑懿利用洗錢的工具...《串供現場蒐證》...壽豐村復興橋邊鐵皮屋內,曾淑懿楊國卿改口在fb發不實聲明稿,操作是因為選舉快到了遇到網軍...」 26 111年5月26日 「...在這邊要提醒那個標到工程,配合壽豐鄉公所,把壽豐路、壽山路換下來的350個鑄鐵水溝蓋,賣掉換錢的廠商,要特別小心自己的下場會如下!當壽豐鄉公所發現檢調有在偵查鑄鐵水溝蓋的下落時,劉鄉長為了脫罪會跟上次一樣,把原本跟曾淑懿配合(販賣豐山村漁塘路落雨松發財的廠商),直接報警逮捕替她背罪切割...#發財志工團#壽豐鄉公所志工團長曾淑懿#壽豐鄉公所鄉長機要江思婷..」 27 111年6月5日 「很多正式的公務人員都走了...無能的壽豐鄉公所早就行政癱瘓了!原來是志工團長曾淑懿又出手了...曾淑懿欽點下令叫自己的北部廠商『搶標路燈維修』,承諾後續標下來後,再追加預算補償發財,重點是先除掉這個不給回扣的廠商滾蛋。...志工團長曾淑懿在人事布局上,沒有從其他單位網羅人才來治理鄉務,反而將自己在農會擔任總幹事時期的貼身侍僕白手套【江思婷】,安排出任鄉長機要職務方便上下其手。....」 28 111年6月8日 「《地下鄉長架空膽小陰沉的葉一刀秘書》...雖然葉一刀曾經為了表示忠誠,在兼任代理壽豐村長期間,也曾配合曾淑懿賺錢移樹發過公文立過功,可是地下鄉長江思婷畢竟是跟隨曾淑懿多年的奴僕,一刀的地位,自然只有蓋章吃罪的份....」 29 111年6月15日 「...壽豐鄉公所玉里鎮公所操作賺錢的模式真的是越來越像了...接下來就等搜索、傳喚了噢。驚爆壽豐鄉公所案外案近年連續不斷從代表會增加【正式清潔隊員名額】」短短這幾年增加近10幾名缺額賣官清潔隊員正式缺【價碼不一】...」 30 111年6月21日 「曾淑懿被約談後嗆聲了?幕僚江思婷竟提議置之死地而後生的方法《先發新聞稿新贏》壽豐鄉公所在媒體嗆聲花蓮縣檢調鄉公所並無違法...帶風向選舉快到了被黑直接指揮檢調辦案抓人企圖混淆自己違法之事實:...#鄉長機要江思婷」 31 111年6月25日 「可悲的壽豐鄉公所劉耀宗主政、曾淑懿掌權之下所有施政方針,一切以回收選舉支出經費為目的...壽豐鄉百姓叫苦連天,鄉鎮停擺,大家以為她不會做事,可是看曾淑懿在賺錢方面又特別有天份...開銷必須算在壽豐鄉老百姓頭上,誰叫你們讓曾淑懿選舉花那麼多,她早就想好好叫設壽豐了,只是還沒回收夠啊...只要是公部門的東西,你喜歡,壽豐鄉公所都有辦法賣給你...請大家幫忙想看看,如何在鄉公所巧立名目志工團長,就可以使用公務車還配奴僕幫忙開車接送,把鄉公所的公務車變成選舉的私家車,最好像近幾年曾淑懿一樣,真的為她自己省很多錢噢。」 32 111年6月28日 「...早預言壽豐鄉在劉耀宗鄉長曾淑懿執政掌權之下】壽豐鄉值錢的老樹都會犯太歲...《曾淑懿還我樹來》...一直保持黃金單身漢良好形象的村長鍾曜宇枉費大家對你期望那麼高終於還是忍不住金錢的誘惑而且即將成為階下囚配合曾淑懿多次發公文默默移送發財了!...《壽豐要建設》《必需讓曾淑懿回收選舉時支出的經費》...#壽豐鄉公所發財志工團#團長曾淑懿#壽豐鄉公所機要江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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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