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60號
HLDM,113,聲,60,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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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鈞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號、113年度執助字第6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鈞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鈞浩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本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 日期為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 定之情形,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應執行之刑度時,除不 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 附表編號1、2已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之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行均係與詐欺集團相關犯罪,行為態樣具有高度關聯性 ,有較高責任重複非難情形,兼衡各次犯罪手法、各次犯罪 所間隔之時間、上開判決記載所徵顯受刑人人格及犯罪傾向 ,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後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另針對本件定刑,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惟未獲回應一節,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附



表編號1、2)及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仍應併予執 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上午9時51分 000年0月00日 下午1時前某時 112年5月初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6日 112年10月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9月19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2,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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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