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俊維
具 保 人 王紀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紀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俊維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法院指定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王紀平繳納現金 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現已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 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且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10萬 元,由具保人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 且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等情,有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後,聲請人依受刑人戶籍地 同時為住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傳 喚,命被告應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聲請人 同時寄發通知予具保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5月2日帶同 或敦促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而前述執行傳票於113年4月 12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 或受雇人代收,乃於同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
效力;執行通知則於113年4月11日送達於具保人住所地,由 具保人之同居人即具保人母親潘美鳳代為收受,亦已生通知 效力;詎被告屆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囑警拘提亦無所獲, 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 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受刑 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 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檢察官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