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明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 即民國112年9月14日前(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 定日期等均如附表所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 件。
(二)本院為附表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因均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刑,無刑法第50條第2項所定需經受刑人請 求之適用,檢察官因而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可准許。又附表所示各罪既符合應定執行 刑之要件,本院自可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線 ,即應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 ,且不得逾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月)之範圍內 定應執行刑。
(三)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財產犯罪, 二者之犯罪態樣相類、侵害法益均相同,爰審酌上揭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應定之執行刑為意見之陳述後, 未表示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