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11號
HLDM,113,聲,11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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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具 保 人 狄懋昌


被 告 狄臣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狄臣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84號),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現因該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在案,爰聲請發還 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為被告具保等情,有本 院111年刑保字第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所 涉上開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1號先後判決並論罪科刑,嗣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 13年3月5日入監執行在案,上開保證金業於113年5月9日經 本院發還予聲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匯款 申請書回條聯、法院提存金領息憑條附卷可憑,是上開保證 金業已發還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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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