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3年度,1號
HLDM,113,易緝,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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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華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9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 街000巷0號,受馬嘉雯所託,代為販售二手電動機車(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約定在指定日期前無法賣出 即歸還該二手電動機車。詎李佳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二手電動機車侵占入己,經馬嘉雯 多方追討無著,李佳華仍拒不歸還,馬嘉雯報警處理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嘉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佳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李佳華固坦承有接受告訴人馬嘉雯所託代為販售二 手電動機車,並約定在指定日期前無法賣出即歸還該二手電 動機車,迄今仍未歸還該二手電動機車或將7,000元交予告 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下有開 店,也有在賣其他二手物品,告訴人有寄賣二手電動機車, 這件事情我沒有不處理,是因為我找不到告訴人,我店裡也 遭竊,一些客戶資料也都沒有了,我非常願意去償還告訴人 7,000元。該二手電動機車可能是我於112年賣掉了,也有可 能我店裡面的東西被偷時被偷走了,我沒有想要侵占告訴人 的二手電動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合法持有告訴人所交付之二手電動機車,且被告並無交 付告訴人7,000元或將該二手電動機車還給告訴人:  訊據被告坦承有接受告訴人所託代為販售二手電動機車,並 約定在指定日期前無法賣出即歸還該二手電動機車,迄今仍 未歸還該二手電動機車或將7,000元交予告訴人等事實,上 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吉警偵字第110002766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111年度 偵緝字第23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暱稱「克」)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手機中留有被告之照片、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00027664號卷第27頁至第45 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合法持有告訴人所 交付之二手電動機車,且被告並無交付告訴人7,000元或將 該二手電動機車還給告訴人等情,首堪信為真實。(二)該二手電動機車或賣得之價金7,000元業經被告所處分:  詢據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雯於警詢證稱:我於110年8月17日有 用通訊軟體LINE跟暱稱「克」的人說,如果電動機車沒有賣 出去,要在7日(即110年8月23日)後歸還電動機車,對方 表示同意,於110年8月23日13時32分,我用通訊軟體LINE跟 對方詢問電動機車是否已經拍賣,對方說要換另一台給我, 但我沒有同意,對方於110年8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我,請 我到花蓮縣○○鄉○○村○○○街00號牽車,我到現場後發現不是 同一台電動機車,我於同年9月1日18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電話再跟對方聯絡,對方說車子已經拆掉,要換一台電 動機車給我,但是我沒有同意,並表示若無法歸還電動機車 ,則退還當初購車之金錢7,000元,對方表示同意,之後我 跟對方多次聯絡催討,對方就都沒有回應我等語(吉警偵字 第110002766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於檢察官偵訊具結



證稱:電動機車被被告牽走後我就沒看到了,我不知道該電 動機車的下落,被告曾說電動機車已經拆解了,我要求被告 還我現金,但是被告也沒給我等語(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 卷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嘉雯對於該電動機車 業已遭被告拆解,且未償還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一致,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吉警偵字第110002766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業已將告訴人所有交付其持有寄賣之電動機車處 分等事實,應堪憑認。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賣電動機車,但還 沒有賣掉,車子停在朋友的車行,告訴人找不到我才告我, 我的手機壞掉了,我也沒有留告訴人的電話號碼云云;復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因其店內或倉庫的物品遭竊,客戶資料 不見了,所以沒有辦法聯絡告訴人,我沒有報警云云。是被 告究係將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停置在其朋友車行?亦或是 遭竊,前後辯稱不一,且被告上開幽靈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被告所辯為真。再者,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時具結證稱:被告辯稱聯絡不到我的說法不實在,被告是可 以聯絡到我,他可以用他朋友(暱稱「林文岳」)的臉書( FB)跟我聯繫,並不是他講的完全無法跟我聯繫,是因為被 告完全不處理等語。又觀之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被告曾對告訴人稱要給告訴人另外一台電動機車, 並約告訴人前往牽車,告訴人前往約定地址牽車卻未發現該 電動機車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吉警偵 字第1100027664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被告前揭所辯顯 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上開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佳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被告前有侵占遺失物、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之品行資 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其素行非 佳,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有意願與告訴 人進行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經本院排定雙方調解, 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成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 告書在卷可參(院卷第217頁),另經本院轉交告訴人之郵 局帳號封面影本予被告供其賠償匯款,惟被告未陳報業已給



付7,000元予告訴人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兼衡被告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業買賣,離婚,須支付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且須撫養照顧阿嬤等家庭經濟狀況( 院卷第188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電動機車侵占入己,該電動機車為被告 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而該電動機車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依據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該電動機車係以7,000元之價 額取得,故本院估算該電動機車之價額為7,000元,然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7,000元,且因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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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