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賢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賢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賢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4時30分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地址詳卷)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 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二、上開犯罪事實,有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曾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二)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94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130 11700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0000000U0049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3980號鑑定書。
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109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 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3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後未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在卷可查,是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追 訴。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酌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公訴意旨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簡 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2年1月1日執行完 畢出監之「累犯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經核與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檢察 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實質舉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並以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與本案皆為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等 情為說明,亦認檢察官就被告何以因累犯事實而應加重其 刑已為實質舉證及具體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除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 被告前科之罪質與本案相同,其竟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 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且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應對於毒品危害有所認識,復行施用毒品不輟, 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雖經過監禁式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 滌除毒癮,可見被告毒品成癮性甚深,而有必要施以較高 強度之物理隔離處遇,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已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案,於此即不重 複評價)並經執行完畢,其猶再為本案,堪認在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前提下,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月) 仍不足以嚇阻被告未來繼續犯罪之可能性,而有必要量處 較重之刑,惟本院復審酌有別於一般犯罪者,施用毒品罪 之行為人縱經過拘禁式處遇之物理隔離方式而戒除生理上 對於毒品之依賴,如無相當之支持系統協助被告戒除心理 上對於毒品之依賴,無從有效防止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 則基於特別預防理念,亦應考量被告對於適當之醫學治療 、心理矯治之需求,加以施用毒品本質為自我傷害行為, 且被告亦無因施用毒品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損及他人權益 之舉,所生危害有限,是不宜量處過長之徒刑。再除上開 犯罪情狀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 於本院訊問中自述之學歷、婚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共13包,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 編號3至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該等扣案物併同 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 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均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毒品器具1組,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其供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手機共2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亦不在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毛重 驗前淨重 取樣 驗餘淨重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12包 (即113刑管154編號1) 合計5.26公克 合計5.23公克(純質淨重0.54公克) 送驗粉末檢品12包(原編號3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純度10.18%,純質淨重0.5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398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87頁) 2 海洛因1包 (即113刑管154編號1) 0.42公克 0.41公克 送驗碎塊狀檢品(原編號15)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安非他命1包(即113毒保59編號1) 1.0753公克(含標籤) 0.0069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1號函所附鑑定書(見本院卷第77頁) 4 安非他命1包(即113毒保59編號1) 0.3001公克(含標籤) 0.0071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 5 毒品器具1組(毒品吸食器)(即113刑管153編號1) 6 REDM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HUAWE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