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1
0年6月20日」更正為「111年6月20日」之記載;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顏昌於本院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加重,查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11年6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雖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院卷第15-62頁)。惟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
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
釋;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
逾3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
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
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
成立累犯。是查被告於本案判決時,距離上開假釋期滿日(
111年6月20日)顯尚未逾3年,且依前揭前案紀錄表,上開
假釋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
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院卷第37頁),又被告於上開
假釋期滿日前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該判決於113年1月2日確定(院卷第53
頁)迄今未逾6月,故被告上開假釋仍有遭撤銷之虞,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是否得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逕論累犯,仍有疑
義,故本案就此難遽以累犯論,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
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被告固稱本案係其自動到案說明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
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
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
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本案係告訴人鍾建文於
113年1月4日報警處理,警方依監視器畫面追查,該監視器
畫面清楚攝得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號,經警於同日通知該車
車主姜秀玉及其子田志忠到案,姜秀玉坦承該車為其所有,
但平日均由田志忠使用,田志忠則表示案發前1日將該機車
借給被告使用,而認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嫌重大,嗣被告經
警通知到案說明,即坦承此部分之犯行乙節,有證人鍾建文
、姜秀玉、田志忠於警詢之證述足稽,復有職務報告在卷可
佐(警卷第5-7頁),是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
已據監視器畫面、上開證人之證述,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
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113年1月6日警詢時坦承
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應屬自白,而非自首,難認被告符合自
首減刑規定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毀越門窗侵入他人住處,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所為於法有違,且其犯
罪手法犯具有破壞性,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第15-62頁),素行不佳,再犯
率高,法治觀念淡薄;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額,酌以其
迄未就被害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院卷第88
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 犯行竊得之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均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破壞門窗之磚頭,係被告於案發現場所撿拾,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3-85頁),又綜觀 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顏 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0 日入監執行,110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 月20日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4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其友人田志忠之母姜秀玉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鍾建文(報告書誤載為 鐘建文)位於花蓮縣新城鄉順興街某處住宅(地址詳卷), 先以現場撿拾之磚頭砸毀該住宅後門玻璃及門框,再侵入竊 取液晶電視、筆記型電腦及平板電腦各1台(顏昌此部分涉 及毀損、侵入住宅等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嗣鍾建文接 獲保全通知,調閱監視器影像後,訴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鍾建文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鍾建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發現遭竊之過程及如起訴書所載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姜秀玉、田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5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證人姜秀玉所有之事實。 7 職務報告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係竊盜案件,足認其對於他人法益存有敵對意識 ,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守法意識不佳,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物未扣 案,而其於偵查中自承:已經變賣等語,顯已無法原物沒收 ,是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百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