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46號
HLDM,113,撤緩,46,202406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洛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洛宣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 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31日確定 。受刑人原應依緩刑條件即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等。惟受刑 人於緩刑期內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對被害人賴冠宏支付損害賠 償,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核該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乃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在本案訴訟 於112年6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件之調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00號)賠償被害人等



,且前開判決業於112年7月3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9至20頁,本院 卷第11至12頁);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即於000年0月間寄送執行傳票及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 予受刑人(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惟賴冠宏嗣表示受刑人 僅支付1期新臺幣3,000元後來就沒有再付了,此則有花蓮地 檢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執聲字卷第5至7 頁)。
四、復經本院再發函(並檢附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詢 問其對於本案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該函由受刑人住所之管 理委員會簽收,然未獲置理,此則有本院113年5月23日函、 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 3頁)。
五、綜上可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業經合法通知應依調解筆錄 賠償被害人,然受刑人卻未依約履行,堪認受刑人無意履行 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亦未向執行檢察官或本院陳明有 何正當理由而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實難期待受刑人在此情況 下會因此有所省悟及警惕,而本案訴訟判決既因受刑人有賠 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誠意而排定調解並因此給予緩刑(執 聲字卷第12頁),前開緩刑寬典之基礎亦因受刑人未依約履 行條件而有所動搖,受刑人違反前開判決就該緩刑所定條件 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