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87號
HLDM,113,單禁沒,8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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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彩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在花 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國聯二路交岔路口,為警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 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 、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 許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 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2、3、4、5、6、7、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存卷足憑。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經鑑驗結果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10 月27日慈大藥字第1111027051號函所附之鑑定書存卷可稽, 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 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 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 銷燬。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
檢體編號 檢體外觀 毛重 Z0000000000 晶體1包 1.7783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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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