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翔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
月30日所為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號、111年度偵字第1417號、111年度偵
字第1558號、111年度偵字第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 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張育翔(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原金簡上字卷第232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 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其他部分。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 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 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未獲取不法利益及 報酬,並有賠償被害人誠意,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被害人 人數眾多,經濟能力無法負擔賠償金額,亦無法依調解內容 給付賠償金額,請求審酌犯罪動機、情狀,從輕量刑等語。四、維持原判決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 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 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 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另依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對於被告量處 之刑度已有相當減讓,復已審酌被告:⒈雖非實際遂行詐欺 取財犯行之人,然其將本案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等犯罪動機、手段 及所生損害等情節;⒉坦承犯行;但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且嗣後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尚未獲得適當填補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前科素行;4.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 扶養母親及妹妹、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等一切情狀酌情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 ,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原判決應予維持。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上訴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狀 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依法對被告遞減其刑後, 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就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有未按期給付之情形等不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坦承犯 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等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均已詳加衡酌,並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併參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未依約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等語,顯見被告 迄今仍無依和解內容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是原審前揭審酌對 被告不利及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無任何變動,迄至本院辯 論終結前未出現任何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故認原審 判決刑度應予維持。是被告以前詞所執之指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張立中、張君如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件: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4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