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選訴字,113年度,1號
HLDM,113,原選訴,1,2024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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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嵐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選偵字第40號、第46號、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1、4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明嵐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我國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 委員選舉候選人張子孝之競選團隊(LINE群組名稱:花市孝友 會幹部,下稱本案群組),負責向選民拉票,並可藉此獲取 工作報酬。同時,李明嵐亦為花蓮縣秀林鄉鄉民代表王沈剛 竹之助理,工作內容包含代王沈剛竹向住院之太魯閣族病患 發放公益慰問品。詎料,李明嵐為賺取報酬,竟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利 用發放公益慰問品之機會,以該慰問品即水果禮盒1盒(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330元)為行賄對價,陸續向附表一所 示之周賢惠楊榮順楊彩鑫、林茂生(已歿)、胡琪瑛黃豐川金致全等有選舉權之人,約定投票支持張子孝(詳 見附表一),其等(除楊彩鑫外)並應允且收受之(所犯投 票受賄罪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 檢察官為職權或被告死亡不起訴處分)。李明嵐復請上開人 等手持張子孝名片合照,並傳送予無犯意聯絡之本案群組負 責人汪秀萍(詳見附表一),以做為張子孝輔選之績效,因 此獲取約9,000元報酬。
二、案經花蓮地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花蓮 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自不 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嵐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準 備及審理程序時均自白不諱(院卷第22至25頁、第86頁、第 129頁),且上開自白核與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足堪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 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 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 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 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 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



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 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 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 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其中或兼含部分預 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 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 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 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水果禮盒作為行賄 對價,約使附表一所示之人投票支持張子孝,並將禮盒交付 與其等(除楊彩鑫外),各該人等亦均知悉該禮盒為行賄買 票之賄賂,仍收下並應允,已達交付賄賂階段;另被告雖以 一交付該禮盒之行為,同時向楊榮順楊彩鑫行賄並尋求支 持張子孝,是不論楊彩鑫有無承諾應允,均應認被告此時行 賄之意思已到達楊彩鑫,又楊彩鑫所涉刑法第143條投票受 賄罪嫌,業經花蓮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第4 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卷內亦無楊彩鑫之供 述或其他證據,可認該禮盒除楊榮順外,亦係由楊彩鑫所共 同收受,自難認被告與楊彩鑫有所謂期約(要約)、交付( 收受)賄賂行為,是應認此部分,僅構成行求賄賂罪,又因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不成立想像競合犯,且接續 實行交付賄賂與楊榮順,是被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是核 被告所為,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多次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雖屬實現不同階 段之投票行賄行為,然行為目的均屬相同,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成立一交付賄賂罪。
二、刑之減輕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 票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且經起訴書記載 明確(惟起訴書引用法條誤繕為第49條),是被告本案犯行 ,由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說明:
  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非候選人,本案犯行並非為自己選舉, 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院卷第129頁),惟被告因貪圖 獲取競選團隊報酬而犯本案,且行賄對象人數非少,所犯情 節難認有可堪憫恕之處,再被告經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所科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亦難



認為有罪刑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故本院認已無 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 可採。
三、刑之酌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 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身為候選人競選團隊成員,更應  慮及此,竟為貪圖輔選工作報酬,利用可向住院選民發放慰 問水果禮盒之機會向選民行賄,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是 被告所為,本應予嚴正非難,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堪認已正視自身過錯,復考量 被告並非候選人,僅係為貪圖工作報酬而犯本案,所交付之 賄賂為水果禮盒,及本案行賄對象人數等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二專畢業、有 正當工作、需撫養社會弱勢之家人,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長期從事社區公 益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提供之照 片、聘書、獎(感謝)狀在卷可憑(院卷第133至157頁), 可認素行尚屬良好,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佐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應具有一定程度反省能力,可信歷經 本案偵查、審理過程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慮及端正選風之維護,並督促被告 能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 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 其生警惕之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五、褫奪公權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 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 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 4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 3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另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 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 定,因此,被告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 亦予敘明。
六、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被告所交付之水果禮盒)
  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本 條現行規定,為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為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104年12月17日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得相關條文之特別規定,是現行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規定,應優先適用。 而關於追徵價額係無法執行沒收時之統一替代手段,倘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關於追徵價額之規定 。另為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第143條 第2項關於「犯前項之罪(即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 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3日修正刪除,同 年月00日生效。簡之,投票行賄罪賄賂之沒收,自105年7月 1日起至107年5月8日止,應適用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自10 7年5月9日起則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為義務沒收。又對於(投票行賄者)買票之賄款已經交付予 對向共犯,而產生之沒收競合(犯罪物與犯罪利得沒收之競 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既已明文規定「『交 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徵諸 投票行賄罪之不法內涵遠高於投票受賄罪,自仍應援用該規 定對投票行賄之被告宣告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9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所交付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水果禮盒,共6盒,均 係本案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沒收,且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編號2、3(被告之行動電話、張子孝競選文宣)  本案經司法警察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361號搜索票實施搜 索,並於112年11月28日扣得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張子孝競選文宣1袋等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陳在案,並有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 局花蓮調查站112年11月28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可憑,又辯護人雖辯稱上開物品非用以聯繫或餽贈選民 ,與本案無直接關係,應不予沒收等語(院卷第87頁)。然 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所 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 礙之效果,而對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犯罪預 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本院依據被告所 稱:會送禮盒幫張子孝拉票,是因為幫忙拉票會有走路工報 酬(院卷第23頁);會以上開行動電話上傳照片至張子孝群 組,證明有進行輔選工作以換取報酬等語(院卷第87頁), 可知上開行動電話雖非直接用以聯繫或行賄選民,然卻係用 以上傳與選民合照照片,並藉此領取報酬,而被告又係為領 取該報酬始錯犯本案,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具有促成、推進行 賄選民效果之物,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再扣案張子孝競選 文宣顯係作為替張子孝拉票使用,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高度關 聯,是縱未於本案實際使用,亦可令人相信被告若向他人行 賄支持張子孝時,有一併持以使用之高度可能,自屬預備用 以犯罪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4(被告之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向附表一 所示選民拉票而獲取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院卷第23頁),上開報酬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故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劉孟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受賄者 時間 (112年) 地點 備註 周賢惠 9月6日13時30分許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打聽到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之周賢惠女兒周沙霖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周賢惠行賄並與其等合照留影。 楊榮順楊彩鑫 9月6日至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8日)間某時。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透過太魯閣族原住民楊彩鑫得知其父楊榮順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楊彩鑫楊榮順行賄,並與其等合照留影。 胡琪瑛 9月6日某時。 花蓮縣○○鄉○里路000號之國軍805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打聽到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之胡琪瑛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其行賄並合照留影。 林茂生 9月3日至同年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間某時。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打聽到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之林茂生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其行賄並合照留影。 黃豐川 9月21日至25日間某時。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在左列地點外抽菸時,得知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之黃豐川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其行賄並合照留影。 金致全 8月19日至21日間某時 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某病房。 李明嵐得知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之金致全住院,遂利用探病機會向其行賄並合照留影。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沒收(追徵)內容 1 水果禮盒6盒 未扣案之水果禮盒6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張子孝競選文宣1袋,均沒收。 3 張子孝競選文宣1袋 4 9,000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一、花警刑字第1120052953號卷(警卷一) 二、華廉穎字第11272532360號卷(警卷二) 三、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偵卷一) 四、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偵卷二) 五、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6號卷(偵卷三) 六、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偵卷四) 七、本院113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卷(院卷) 供述證據 一、證人周賢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 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3至48頁、警卷二第337至342頁、偵卷二第13至18頁)。 ㈡112.11.28 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至9頁)。 二、證人楊榮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49至54頁、警卷二第387至392頁、偵卷二第81至86頁)。 ㈡112.11.28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5至56頁、警卷二第393至394頁、偵卷二第87至88頁)。 ㈢112.11.28偵訊筆錄(偵卷二第69至78頁)。  三、證人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 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7至62頁、警卷二第439至444頁、偵卷二第167至172頁)。 ㈡112.11.28 偵訊筆錄(偵卷二第159至163頁)。 四、證人胡琪瑛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63至68頁、警卷二第487至492頁、偵卷二第237至248頁)。 ㈡112.11.28 第2 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69至70頁、警卷二第493至494頁)。 ㈢112.11.28 第3 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1至74頁、警卷二第495至498頁)。 ㈣112.11.28 偵訊筆錄(偵卷二第217至227頁)。  五、證人黃豐川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 第1 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75至83頁、警卷二第521至529頁、偵卷二第311至319頁)。   ㈡112.11.28 第2 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5至86頁、警卷二第531至532頁、偵卷二第321至322頁)。   ㈢112.11.28 偵訊筆錄( 偵卷二第295至307 頁)。  六、證人金致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87至92頁、警卷二,P551至556頁、偵卷二第383至388頁)。   ㈡112.11.28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93至95頁、警卷二第557至559頁、偵卷二第389至391頁)。   ㈢112.11.28偵訊筆錄(偵卷二第369至379頁)。  七、證人王沈剛竹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㈠112.11.28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97至105頁、警卷二第245至253頁、偵卷二第443至451頁)。   ㈡112.11.28第2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07至108頁、警卷二第255至256頁、偵卷二第453至454頁)。   ㈢112.11.28偵訊筆錄(偵卷二第429至439頁)。 八、證人汪秀萍於警詢、調詢之證述   ㈠112.11.28調詢筆錄(警卷一第109至139頁、警卷二第165至195頁)。   ㈡112.11.29 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41至145頁)。   ㈢112.12.21 調詢筆錄(警卷二第101至115頁)。  九、證人鍾思瑀於警詢之證述   ㈠112.11.28第1次警詢筆錄(警卷一第147至150頁、警卷二第257至260頁、偵卷二第455至458頁、P533至536頁)。 非供述證據 一、花警刑字第1120052953號卷(警卷一)   ㈠接收禮品頁、物資及競選文宣等之一覽表(含照片頁)(第255至277頁)。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幹部開會照片(第278至280頁)。   ㈢扣案證物照片(第281至284頁)。 二、華廉穎字第11272532360號卷 ( 警卷二 )     ㈠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含擔任張子孝競選服務團隊幹部暨相關工作人員之證明、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扣押物編號及明細一覽表)(第117至140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第141至144頁)。   ㈢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第145至153頁)。   ㈣被告與證人汪秀萍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155至157頁)。   ㈤證人汪秀萍刪除手機內與被告、張子孝徐約翰對話紀錄之畫面截圖(第158至163頁)。   ㈥法務部調查局花蓮縣調查站扣押物【扣押物編號2至2至3至1】(第197至205頁)。   ㈦證人汪秀萍指認之相片及對話紀錄截圖 (第207至241頁)。 三、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偵卷一)   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幹部開會照片(第80至86頁)。 四、花蓮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偵卷二)   ㈠接收禮品頁、物資及競選文宣等之一覽表(含照片頁)(第25至47頁、第99至121頁、第181至203頁、第337至359頁、第395至417頁、第495至517頁)。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幹部開會照片(第48至55頁、第122至124頁、第204至206頁、第360至362頁、第418至420頁、第518至525頁)。   ㈢「李先生禮盒」取貨記錄乙紙 (第541頁)。   ㈣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陶樸閣機關勞務勞動合作社收受禮盒之收據乙紙(第543頁)。   ㈤第11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第5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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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