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9號
HLDM,113,原簡,69,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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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棻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原訴字第4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 個人資料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 觸犯該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被告先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告訴人丙○○花蓮市住處 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復於同年12月13日前 數日在自己卓溪鄉住處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 ,兩者間時間、地點均可明顯區隔,因認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



以起訴書所載方式非法蒐集並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實 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願意和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不 願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85、99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與告訴人共同育有1子,告訴人 卻不聞不問,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暨其為高 中肄業、從事照服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左右、 需扶養1名成年在學子女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距離尚屬接近,且侵 害法益類似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 16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 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 元,以勵自新。
三、末就被告本案持以蒐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 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其品牌、 型號之詳細資料,檢察官則未聲請沒收,是審酌該手機僅為 一般電子產品,並非專為被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認無刑法 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 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 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 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 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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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