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65號
HLDM,113,原簡,65,2024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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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6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哲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哲豪王碧芬之鄰居,因認王碧芬長期以雜物佔用巷道妨 礙其車輛出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31分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0 弄00號前,接續以腳踢踹、拾起臉盆摔落地面之方式毀損王 碧芬放置在該處之臉盆1個,致臉盆破裂而喪失該臉盆原有 作為容器盛裝之功能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王碧芬。案經 王碧芬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豪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卷第40頁,本院卷 第58頁),核與告訴人王碧芬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警 卷第11至12頁,偵字卷第55至56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現場照片、臉盆照片(見警卷第1 至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5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係以損傷破壞臉盆本體方式,使臉盆破裂



,喪失原有作為盛裝容器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應符 合損壞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惟科 刑判決,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 如適用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 成之罪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 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接續以腳踢踹、拾起臉盆摔落 地面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臉盆,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屬數舉動 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 有以拾起臉盆摔落地面之方式為本案犯行,然此部分已有前 開證據可佐,又與起訴書所載之毀損行為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定罪科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 行尚可;⒉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 經驗,與他人發生糾紛時,應循合法途徑解決,竟未冷靜理 性控制情緒,以破壞告訴人財物方式洩憤,所為實屬不該; ⒊業已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 願和解(見本院卷第41頁),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⒋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無需扶養之人口、勉持之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49條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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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