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罕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子紳
被 告 黃宥澄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調偵字第29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罕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子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宥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罕因其母與林政傑之父有糾紛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9 月11日1時55分至2時2分許,攜帶未扣案之銅門刀1把,與黃 宥澄共同搭乘廖子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至林政傑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住所附近徘徊 ,見上址處所停放有林政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欲行洩憤,竟起意與黃宥澄、廖子紳 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指示廖子紳駕駛甲車至 上址處所前,與持前開銅門刀之黃宥澄下車至乙車旁,持黃 宥澄轉交之前開銅門刀朝乙車4顆輪胎接續揮刺,使乙車4顆 輪胎破損洩氣,喪失原有輔助乙車行駛道路之效用而損壞之 ,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傑。嗣經林政傑訴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林政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罕、黃宥澄、廖子紳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9至43頁、調偵字卷
第35至43頁、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核與 告訴人林政傑、證人即被告廖子紳之父廖建緯於警詢時之陳 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3至47頁、第51至53頁),並有偵查報 告、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乙車照片、輪胎 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 至67頁、第69至71頁、第87至8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陳罕、黃宥澄、廖子紳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 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 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 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 要旨參照)。被告陳罕持未扣案之銅門刀1把刺破乙車輪胎 ,係以損傷破壞輪胎本體方式,使輪胎破損洩氣,喪失原有 輔助車輛行駛道路之效用而損壞之,依上說明,應符合損壞 之要件,公訴意旨認屬致令不堪用,尚有未恰。惟科刑判決 ,在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獨立認定事實,如適用 之刑罰法條與起訴法條相同,並無更易者,則不生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 6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本院認定被告構成之罪 名,因與起訴法條同一,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先予敘明 。是核被告陳罕、黃宥澄、廖子紳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陳罕於密接時間、地點,持未 扣案之銅門刀1把接續刺破乙車4個輪胎之行為,客觀上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而為,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 屬數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陳罕、 黃宥澄、廖子紳3人前揭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罕有犯妨害秩序、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廖 子紳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被告黃 宥澄有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難謂良好;⒉被告陳罕
僅因其母與告訴人之父間有糾紛,即恣意糾集他人毀損告訴 人財產,而被告黃宥澄、廖子紳與告訴人無夙怨,僅因受被 告陳罕糾集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顯屬可議,且均 欠缺對告訴人財產權之尊重,誠值非難;⒊被告3人為本案犯 行之時間、地點、手段、參與人數、參與之程度等情節;⒋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⒌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坦 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15頁)之犯後態 度;⒍被告陳罕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 扶養母親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廖子紳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祖母、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被 告黃宥澄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扶養母 親及胞弟、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銅門刀1把,被告陳罕坦認為原住 民使用之番刀,由其住處攜帶前往本案發生地,為其所有並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並未扣案等節,業經被告陳罕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字卷 第43頁,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該銅門刀均非屬違禁 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本院對被告2人處 以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已為法秩序之保護,縱 諭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大,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 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