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琳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嘉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111 年10月某時起」更正為「111年11月初起」,起訴書附件編 號5、編號6之鑑定人員名稱「陳引奕」均更正為「謝尚修」 ,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修正後之法律 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仿 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1年11月初之某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遭警查獲止, 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接續為之,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 表彰,為商標權人致力經營努力之結果,被告為圖個人私利 ,在網路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僅造成商標權人受有 潛在市場利益之損失,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 譽,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律觀念,實有不該;且被
告於本案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智 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被告於前案科刑確定後 再犯本案,難認被告有真摯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達成和解,已賠償其等損失,此有和解契 約書、承諾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賣匯水 單/其他交易憑證及手續費收據、電匯證實書、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24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販賣數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為 被告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初開始販賣仿冒品,獲利 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核交字卷第130頁),惟被 告已與告訴人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以10萬元達成和解, 以及與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以8萬5,000元達成和解, 且均賠償完畢,誠如前述,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剝奪 被告之不法利得,若再予宣告沒收,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商標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商品 1 CHANEL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1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CHANEL圖樣 00000000 皮夾11件 3 LOUIS VUITTON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有提告) 皮包26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LOUIS VUITTON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23件 00000000 5 DIOR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11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6 MICHAEL KORS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瑞士商邁可科斯國際公司(有提告) 皮包4件 00000000 00000000 7 GUCCI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未提告) 皮包1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8 GUCCI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皮夾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9 YSL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未提告) 皮包5件 00000000 10 BURBERRY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布拜里公司(未提告) 皮夾1件 11 CELINE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法商賽玲有限公司(未提告) 皮包1件 合計 115件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周嘉琳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琳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原智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111年 4月11日判決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件所示註冊審 定號/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件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皮包、 背包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此註冊之商標或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亦明知其所持有外 觀上標記有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夾、皮包、背包,係未經上開 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猶基於意圖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11年10月某時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向大陸地區不詳真實姓名暱稱「古奇一手貨源批發 商」之成年人,購入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品,再透過社群網 站FACEBOOK暱稱「嚴選」之直播帳號,公開展示並販售仿冒 商品,供不特定買家購買,因而賺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經網購取得如附件編號12、 13仿冒仿冒「LV」、「Chanel」之皮夾共3件,再送請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 之鑑定代理人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持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至 周嘉琳位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件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 國際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件之仿冒物品明細。 本案查獲經過及扣案物品。 3 社群網站FACEBOOK直播帳號「嚴選」之截圖照片、扣案仿冒商品照片。 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列仿冒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交貨便寄貨收據及寄件人資料。 被告在網路販賣仿冒商品之事實。 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之鑑定代理人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證明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所出具之刑事告訴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出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臺灣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英國商布拜里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代理人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嘉琳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 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又被告自111年10月起 至111年12月20日12時40分許為警搜索止,透過網路方式非 法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獲利合計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如附件之仿冒商品,請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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