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誌賢 男 (民國67年11月23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U12256728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建興街35號2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誌賢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明傑(另行拘提、通緝)、顏誌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3時20分 許,分別騎乘電動二輪車至花蓮縣〇〇鄉〇〇〇街000巷00號至00 號路段,由吳明傑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工具,攀爬電線桿至電 纜線處,將電纜線剪斷,剪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後,再由顏誌賢將掉落於地面之電 纜線整理捲收2袋得手。迨因顏誌賢發現不妥,未告知吳明 傑而先行騎車離去,而吳明傑仍繼續將電纜線剪下,之後再 自行將剪下之電纜線整理裝袋,共竊得約330公尺長之電纜 線,並騎乘電動二輪車離去,之後再將電纜線內部銅線變賣 予不詳資源回收場之人,用以獲取金錢並花用殆盡。嗣經台 電公司花蓮區營業處員工黃惠隆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顏誌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161條之2、161條之3、163條之1及
164條至170條所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誌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9頁、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台電公 司員工黃惠隆、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警卷第11至第17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資料、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69至第85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誌賢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又被告顏誌賢與同案被告吳明傑2人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有無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經查,被告顏誌賢係受同案被告吳明傑所託前往同案被 告吳明傑所指定之地點幫忙,被告顏誌賢在現場將同案被告 吳明傑所剪下之電纜線捲收約10分鐘後,即覺不妥而自行離 去,此業據同案被告吳明傑於警詢供述綦詳(警卷第13頁) ,是被告顏誌賢雖有與同案被告吳明傑為竊盜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將同案被告吳明傑所剪下之電纜線捲收在袋子中,已 將電纜線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此情即與同案被告吳明傑共 同為上開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應構成竊盜既遂,然因被告 顏誌賢自覺不妥而先行離去,且未收受同案被告吳明傑所給 予之任何好處或利益,且亦無持之任何兇器,而本案所涉犯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綜合評 量被告顏誌賢上開犯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有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主張被告顏誌賢應有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應屬可採,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顏誌賢前於10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 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徒刑至109年7月30日屆滿,其 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 顏誌賢上開構成累犯之事由主張應加重其刑,雖本案被告顏 誌賢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不再審酌被告顏誌賢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 誌賢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顯見其素行非 佳,然尚無竊盜之前案紀錄,又被告顏誌賢正當青壯年,應 有理性明辨是非之能力,明知同案被告吳明傑為竊盜行為, 卻仍與同案被告吳明傑共同為竊盜構成要件行為,致共同而 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損及台電公司之財產,影響台電公司供 電品質及居民用電需求,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有悔意;兼衡被告高中畢業、離婚、 從事油漆工作,日薪不到2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資料被 告顏誌賢尚無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或所得,自無 從對被告顏誌賢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