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3年度,111號
HLDM,113,原易,111,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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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聲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宇聲與告訴人潘媺婷於民國113年1月 13日5時許,均在花蓮縣○○市○○○街00號金鑽KTV消費,雙方 因點歌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傷害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鼻子瘀青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113年6月19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65至68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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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