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能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在臺東縣○○鄉 ○○村0鄰○○00○00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被告涉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陳秀德、王佳玉,沿台九線公路南往北行駛, 於翌日(15日,起訴書誤載為5日)凌晨0時許行經台九線公 路304.9公里處即花蓮縣○○鄉○○村○○000號前,其明知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因毒品反應致其操控車輛能力顯著減低,而衝向 對向車道,撞擊路旁朝寧宮牌樓,致陳秀德送醫急救後,因 受有腦挫傷併顱底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於100年4月22日20時 死亡,被告送醫後由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抽血檢驗, 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認被告涉犯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歷次修正如附表一所示、刑法 第276條經修正如附表二所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
條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作為適用法規。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 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定有明文。蓋追訴時效 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 權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 ,因此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 ,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而: ㈠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0條,僅修正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未修正,對本案被告即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83條,修正第2項第2款追 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 款所定期間4分之1延長為3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計算,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四、被告於案發時,因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腦水腫肺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折及氣血胸,左側鎖骨 骨折,肝撕裂傷等傷害住院治療,於住院治療期間,無法分 辨人時地物,對問話無理解及溝通之能力,出院後因外傷性 器質性腦部變,智能反應受損右側肢體無力,生活行動無法 自理,需他人協助照顧,且喪失語言陳述之能力,經本院於 100年10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審 判,並於103年1月17日改分為103年度他調字第2號列管。又 被告於101年2月16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0年5月31日診字第Z0 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100年8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9 40號函附之病情說明書、南門護理之家100年10月20日南門 護字第100102001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南門醫院南門乙診字第0 000011025號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刑事裁 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110年9月2日即已因疾病不能到庭,符合審 判程序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之要件,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且停止原因始終未消滅 ,故於停止期間達10年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停止原因 即視為消滅。
五、時效計算:
㈠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時即100年4月15日起算。 ㈡被告被訴罪名分別為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185條
之3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最高法定刑 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現行或修 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為10年。 ㈢本件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於100年4月23日報請檢察官相 驗而開始偵查,迄本院100年10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間,既 為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尚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
㈣至檢察官於100年8月23日提起公訴至100年9月2日繫屬本院之 期間(下稱訴訟繫屬前期間),檢、警在此期間內事實上未 對被告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序、 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惰, 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應 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 形,則該段訴訟繫屬前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進行之追訴權期間應為2年6月。 ㈥綜上,犯罪時效期間應自被告行為日即100年4月15日起算12 年6月(時效10年+2年6月),加上時效並未不行使之6月又5 日(即100年4月23日開始偵查日至100年10月28日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日,但其中訴訟繫屬前期間之9日,因時效仍應進 行,故予扣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13年4月11日即已完 成而消滅。
六、被告因100年車禍致腦部受損,目前四肢無力、無法自行站 立,喪失語言功能,可聽得懂對話。僅以點頭及單音「嗯」 回應與溝通。包尿布、使用輪椅,大部分生活無法自理,需 依賴他人照顧,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 之家委託新興醫療社團法人辦理慎修養護中心113年5月28日 慎字第1130000415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 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一: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1 100年11月30日 100年12月2日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 102年6月11日 102年6月13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 108年6月19日 108年6月21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4 111年1月28日 111年1月30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5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日29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二:
編號 修正公布日 生效施行日 條文內容 1 108年5月29日 108年5月31日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