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6號
HLDM,112,金訴,186,202406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宥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號、112年度偵字第4440號、112
年度偵字第6365號、112年度偵字第63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顧宥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顧宥勻(原名顧云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均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6時56分前某時,同時將其所有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二帳戶合稱本案 帳戶)及其個人身分資料,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顧宥勻提供之本案帳戶及個人身 分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付 公司)申辦註冊,進行身分認證而完成註冊,並將顧宥勻所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金融驗證之綁定銀行帳戶,且以潘品



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5號)所申辦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綁定取得簡訊驗證資料,而順利申 辦橘子行動支付公司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 示陳禹叡等4人,致陳禹叡等4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匯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於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前某時,將上開土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業務員阿偉」之 成年人。嗣「業務員阿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 示張雅雯等12人,致張雅雯等1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 轉匯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轉匯至土銀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顧宥勻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54、271頁),且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就事實二部分,土銀帳戶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將土銀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業務員阿偉」,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警958卷第6頁、偵639卷第45頁、本院卷第255頁), 且有被告與「業務員阿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 偵639卷第125、127頁)。
 ㈢就事實一部分,本案帳戶(即臺銀帳戶與土銀帳戶)固為被 告所有,惟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依卷內資料所示,乃被告將 本案帳戶與個人身分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該等資料,向橘子行動支付公司申辦註冊,進行身分 認證而完成註冊,並將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作為金融驗 證之綁定銀行帳戶,且以潘品佑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進行綁定取得簡訊驗證資料,而順利申辦取得橘子行 動支付帳戶,此據被告一再爭執其未使用任何行動支付,00 00000000號並非其行動電話號碼等情在卷可參(偵639卷第4 7頁、本院卷第137頁),復有刑事案件報告書、網路業者查 詢結果、橘子行動支付公司113年1月31日橘子支付(函)字第 2024010020號函檢送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與交易紀 錄、橘子行動支付公司113年2月23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4 020012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85號判決在 卷可稽(偵639卷第7頁、偵8944卷第45至49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209、211至224頁)。起訴意旨認被告將其註冊之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尚有誤會。又起 訴意旨就此部分雖有誤會,然無礙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個 人身分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而申 辦取得橘子行動支付帳戶進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犯行,均附此敘明。
 ㈣又本案帳戶之分行均係花蓮分行,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 卷第255頁),且有土銀花蓮分行函及臺銀花蓮分行函附卷 足憑(本院卷第165至173頁),亦有土銀花蓮分行存摺封面 在卷可佐(警958卷第13頁)。是橘子行動支付公司來函所 載臺銀臺南分行、土銀南港分行乙節(本院卷第179、209頁 ),應係誤植,亦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與個人身分資料提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利用並申辦取得行動支付帳戶或作 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與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對附表一所 示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以一提供土銀帳戶資料



之行為,對附表二所示之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 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條文較為嚴格,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本案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 案各該被害人財產所造成之損害非微,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本案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 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之前尚無因犯罪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酌 以其自陳因家中有植物人且負債始為本案犯行(偵639卷第4 5頁),自陳弟生病時其向他人借不少錢,退休金償還負債 後,每月僅餘約1、2千元生活費,實無餘力與本案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本院卷第272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 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 狀,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本案2次犯行手法 類似、時間密接、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 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㈨被告固自陳本案犯案動機、退休金償還負債後所剩無幾而無 餘力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等情,惟本案被 害人之人數非少,各被害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非微,且有被害 人表示被告如未賠償損害,不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 97、99頁),為期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罹刑章,本院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與個人身分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本院卷第25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 或其他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條文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 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轉 匯至橘子行動支付帳戶及土銀帳戶之款項,已陸續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自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臺銀帳戶與被告個人身分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資料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土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橘 子行動支付帳戶名義上雖亦係被告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惟皆未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 土銀帳戶及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俱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院卷 第167頁、警306卷第21、33頁),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禹叡 111年9月27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商品廣告,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9月27日19時23分轉匯1,000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306卷第3-7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306卷第1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306卷第19頁) 4.被告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警306卷第25頁) 2 吳嘉玲 111年9月27日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商品廣告,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9月27日16時56分轉匯1萬5,000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27-2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35、36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35頁) 4.被告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警306卷第25頁) 3 夏蕙郁 111年9月27日8時3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商品廣告,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9月27日18時22分轉匯7,500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8944卷第33-39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8944卷第51-93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偵8944卷第97頁) 4.被告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警306卷第25頁) 4 張文龍 111年9月27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不實出售商品廣告,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9月27日19時轉匯1,000元 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0卷第3-7頁) 2.被害人與詐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0卷第9-13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0卷第13頁) 4.被告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警306卷第2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雅雯 111年11月19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被害人商品,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被害人賣場未更新金流服務而遭停權,買家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金流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30分轉匯1萬9,985元、 同日15時7分轉匯1萬9,019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41卷第3-6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41卷第21頁) 3.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170頁 2 陳怡伶 111年11月19日14時20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作業疏失致電腦設定錯誤而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52分轉匯4萬9,987元、 同日15時5分轉匯2萬1,985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47、4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55、5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55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958卷第17頁) 3 王楚童 111年11月19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電腦設定錯誤而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5時31分轉匯5萬元、 同日15時32分轉匯4萬9,999元、 同日15時38分轉匯5,124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67、68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89-93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95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958卷第17、19頁 4 蔡采凌 111年11月19日1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被害人商品,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買家無法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3時23分轉匯4萬9,985元、 同日13時26分轉匯4萬7,015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119、121頁) 2.詐欺集團通知(警958卷第143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133、135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5 葉紫彤 111年11月19日14時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佯裝購買被害人商品,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進行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42分轉匯4萬9,988元、 同日14時48分轉匯1萬9,066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159、16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165-16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168、169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6 陳思汝 111年11月19日14時15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購買被害人商品,誘使被害人與之聯繫後,佯稱被害人帳戶未完善,致買家遭停權,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39分轉匯2萬2,123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187、18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193頁) 3.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7 柯依儒 111年11月19日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電腦設定錯誤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35分轉匯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207-211頁) 2.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8 林柏宏 111年11月19日15時36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以完成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5時36分轉匯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241、243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255、25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259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頁 9 李欣葦 111年11月19日14時33分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以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以免買家無法下單被連帶停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33分轉匯4萬9,983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269-272、297-300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285-28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287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10 陳瑜庭 111年11月19日13時6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以完成網購帳戶安全升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47分轉匯4萬9,989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325-3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333頁) 3.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11 張戎依 111年11月19日14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以驗證金流保障服務,才能在購物網站販賣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4時25分轉匯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351、352頁) 2.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警958卷第165-167頁) 3.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357頁) 4.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0頁 12 洪慧珠 111年11月19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或ATM以認證網購帳戶銀行協議,才能使用網購帳戶販賣物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轉匯。 111年11月19日15時23分轉匯2萬9,983元 土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8卷第367、36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8卷第393頁) 3.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67頁

1/1頁


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