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11
2年度偵字第88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國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國輝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持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至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巴塑門市,操作IBON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升」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嗣「張雲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使用張
國輝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張國輝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 誤,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帳 戶內之款項領出,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附表一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 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雲升」向被 告表示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可以解決香港匯款至 我國障礙,將港幣20萬匯入本案帳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可預 見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毋庸付出任何對價即可取得港幣20萬元 為誘因,收取不特定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方式,可 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於112年4月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日,至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太巴塑門市,操作IBON以店到店方式 寄送予「張雲升」,並以LINE傳送金融卡密碼予「張雲升」 ,將本案帳戶資料供身分不詳之「張雲升」使用,而容任本 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D8卷第7至9頁,C卷第82至83頁、第2 67頁、第280頁),並有告與「張雲升」、「張子軒」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P1卷第217至219頁,D9卷第86頁)、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P1 卷第215至219頁,D9卷第8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增訂上開法律規 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 、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 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後,作為接收 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提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因 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 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 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 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階段 未坦承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於本院調解時與告訴人陳逸珊達成和解(見C卷第157頁), 並已履行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陳逸珊之和解條件(見C卷第2 83頁)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 酬、被害人損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大專畢業、無業、無需扶養 之人、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280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112年 度偵字第8879號、112年度偵字第8880號、113年度偵字第18 1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 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 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本案帳戶金額欄所示 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係由被告 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款項應屬
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犯之被告 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 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83頁),檢察官並未舉證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騙贓款或 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因本案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沒收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張立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本案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112年) 1 告訴人 蘇惠玲 (併辦,112偵5442、8879、8880)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蘇惠玲佯稱:投資網路娛樂平台可賺錢等語。 ATM轉帳 4月16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4月16日 12時21分許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1,第23至3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蘇惠玲及親屬名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D9,第43頁、第51頁、第55頁、第59至6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9,第45至49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D9,第33至34頁、第63至65頁】 ⑤警詢筆錄【D9,第21至23頁】 ATM轉帳 4月16日 11時56分許 2萬元 4月16日 12時21分許 4月16日 12時22分許 2 告訴人 陳逸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陳逸珊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4月16日 14時46分許 3萬元 4月16日 15時8分許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1,第23至3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4月16日 15時8分許 3 告訴人 黃珮榕 (併辦,112偵5442、8879、8880)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向黃珮榕佯稱:共同投資可賺錢獲利等語。 臨櫃存款 4月17日 10時45分許 4萬元 4月17日 11時45分許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1,第23至32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8,第3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8,第35至3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8,第15至22頁、第25頁、第31頁】 ⑤警詢筆錄【D8,第11至14頁】 4月17日 11時46分許 4 被害人 凃詠銨 (併辦,112偵5442、8879、8880)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凃詠銨佯稱:錢被凍結在銀行,需要保證金及給紅包等語。 網銀轉帳 4月19日 09時39分許 1萬8,000元 4月19日 10時15分許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1,第23至32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7,第38頁、第5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7,第32頁、第39至55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7,第31頁、第59至62頁】 ⑤警詢筆錄【D7,第27至29頁】 4月19日 10時38分 1萬2000元 4月19日 12時50分許 5 告訴人 魏彩婕 (併辦,113偵1818)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對魏彩婕佯稱:需匯款以解除帳戶警示等語。 網銀轉帳 4月19日 10時2分許 3萬元 4月19日 10時16分許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張國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1,第23至3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1,第210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1,第33至209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11至15頁、第211至213頁】 ⑤警詢筆錄【P1,第7至9頁】 4月19日 10時16分許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20017911號卷 P1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D1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42號卷 D7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卷 D8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80號卷 D9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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