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功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功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功明明知其未向任何單位承租花蓮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 民國94、95年起將鞍順公司疏浚萬里溪所採得之砂土、砂石 ,擅自堆放在前述土地上,以此方式竊佔該土地面積達1.35 89公頃。因認被告林功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 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採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自94、95年起,以將砂土、砂石堆放在花蓮 縣○○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國有土地)之方式 ,竊佔本案土地面積達1.3589公頃,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潘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王志豪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盜採面積空照測繪圖、本案土地現場照 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0月29 日函及所附94年、95年本案土地航照圖及判釋結果等證據作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鞍順公司於94、95 年間派員疏濬萬里溪後將砂石堆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上,伊並 未參與,亦無於本案國有土地堆置砂石,因獲鞍順公司告知 有向賴基光承租本案國有土地堆置砂石,不知鞍順公司有佔 用國有土地情事,後以新臺幣500萬元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 國有土地上堆置之砂石,無竊佔本案國有土地之情事等語。五、本案花蓮縣○○鄉地號2221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由行政院原住 民委員會管理,面積為37943.78平方公尺(約3.794公頃)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前於100年11月13日受理110報案本 案國有土地有非法盜採砂石情事,前往稽查,經在場人出示 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195482號函文,表 示所為採集土石係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清除先前堆置之土石 ,恢復土地原貌,嗣鳳林分局員警於100年11月24日會同花 蓮縣政府水利科、地用科人員至本案國有土地勘查,發現本 案國有土地非花蓮縣政府核准恢復土地原貌之範圍,且現場 可見土石堆、邊坡,及人員、挖土機等機具,查得係證人潘 文龍雇用怪手司機及機具、佑安貨運有限公司司機及車輛在 本案國有土地開挖土石並將土石運送至東興砂石場堆置,開 挖面積達1.3589公頃,證人潘文龍前揭於本案國有土地採集 砂石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前經證人潘文龍於警詢、偵查中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字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佑安 貨運公司員工林明堂、東興砂石場員工曾建財、怪手司機邱 曉文等人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5、第19頁、第25頁),及 證人即花蓮縣萬榮鄉鄉公所人員王志豪警詢時證述(見警卷 第81頁)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會勘紀錄表、地上物清除工作人員名 冊、代保管條、估價單、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地用字 第1000195482號函、盜採面積空照測繪圖、本案土地現場照 片、前開判決書等資料(見警卷第102至116頁、第120至121 頁、第143至153頁、第173頁,偵字卷第134頁、第164至165
頁,本院檢簡字卷第6至9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六、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乃規範竊取動產,同條第2 項規範竊佔不動產。基於不動產在物權法上採取登記取得的 公示主義,無法依竊佔行為取得所有權,僅能因而取得利用 與處分之利益,就此而言,竊佔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所有 權,而是對不動產的占有支配關係,其行為內涵乃違反持有 人意思,破壞或排除他人對不動產的占有,而移轉於自己或 第三人占有之狀態,據此,行為人的侵害行為,自須足以造 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始應認為構成竊佔罪 。如行為人僅係對該地一時利用,並無繼續使用或排他使用 之意思,即非竊佔,而難以本罪相繩。前開事實雖可認定本 案國有土地有土石堆置之情節,但堆置土石之行為人為何人 ,尚未明確;又本案國有土地上之土石堆置情形,是否已達 前述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上的極度困難之程度,並符合 「排他性」及「繼續性」之要件而該當竊佔罪,仍須由本案 國有土地上具體客觀利用土地之狀態加以認定。經查: ㈠本案國有土地遭查獲堆置之土石係為何人所為乙節,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鞍順公司於93、94年間有向河川局申請礦區採 石,所疏濬之砂石暫放在河川地,嗣鞍順公司老闆因病死亡 ,伊約自95年12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承接本案國有土地 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偵訊時供稱:94年間堆置在本案 國有土地上之砂石為鞍順公司所有及堆放,砂石為伊所有等 語(見偵字卷第72頁);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供稱:鞍順 公司為砂石場,伊與鞍順公司合作買賣砂石級配,本案國有 土地之砂石非伊堆置,伊接手時已經有鞍順公司堆置之砂石 在土地上等語;於準備程序時辯稱:鞍順公司有申請在國有
土地上堆置砂石之許可,該公司派員將疏濬萬里溪後所生砂 石堆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上,相關之決策及實施,伊均未參等 語;於審理時辯稱:鞍順公司於94、95年間將疏濬萬里溪所 生之砂石堆置在本案土地,伊不知悉鞍順公司堆置砂石於國 有土地,後來以500萬元向鞍順公司購買砂石,故偵查中曾 向檢察官表示砂石為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第109 頁、第17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及所辯情節,大致皆指 本案國有土地上所堆置之土石為鞍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鞍 順公司,現已解散)疏濬溪河後堆置,其僅有向鞍順公司購 買土石,於購買後自95年12月1日起繼續將土石堆置在本案 國有土地,而其所述情節核與證人潘文龍於警詢時陳稱:鞍 順公司於93、94年間尚有營業時,將溪河疏濬之土石堆置在 本案國有土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大致相符;又鞍順公司 前於92年4月8日、同年5月13日經花蓮縣政府核准於花蓮縣○ ○鄉○○段號地方、花蓮縣○○鎮○里○號地方採取土石,然於本 案國有土地相鄰之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鄰近之 同段2226、2227、2228、2240地號土地,違法堆置土石、設 置碎解洗選設備及加蓋鐵皮屋,經花蓮縣政府於100年11月3 日函請鞍順公司於3個月內恢復土地原狀等節,有花蓮縣政 府92年5月13日府工水字第0920051060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92年4月8日府工水字第09200340810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 、花蓮縣政府100年11月3日府地用字第1000195482號函(見 警卷第124頁、第126至127頁)存卷可查,而證人潘文龍遭 查獲時聲稱為恢復原狀而採集土石之土地範圍包括萬利段22 22地號土地及鄰地即本案國有土地乙情,亦有前引盜採面積 空照測繪圖(見警卷第120至121頁)附卷可稽,佐以卷附前 引94、95年本案土地航照圖及判釋結果,並比對盜採面積空 照測繪圖,顯示本案國有土地於94年、95年間與鄰近之2222 、2226、2227等地號土地相鄰之邊界附近土地已有灰白色之 土石大量堆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 101年10月29日函及所附94年、95年本案土地航照圖及判釋 結果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73至175頁),堪認本案國有土 地確與上開鄰地均自94、95年間有土石堆置情形,且發生於 相鄰之土地區域,實不能排除鞍順公司上開違法堆置土石之 範圍,由萬利段2222地號等土地跨越至本案國有土地之可能 ,是被告前揭所辯係鞍順公司於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之 事實應非無據。
㈡再者,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竊佔本案國有土地面積達1.3589 公頃,惟該面積計算係以盜採面積空照測繪圖為主要依據, 前開測繪圖係測量查獲「盜採砂石之地段」後所得之結果,
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3頁),而依據查獲時採 集土石地段之現場照片所示,該地段多為平地,部分區域為 邊坡,另部分有土石堆(見警卷第143至153頁),是盜採面 積空照測繪圖所示1.3589公頃之採集土石區域,並非等同土 石堆置區域之面積,亦即土石堆置區域僅佔查獲之採集土石 區域之一部分,應未及1.3589公頃,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應有誤會。土石堆置區域既未及1.3589公頃,而本案國有 土地面積約3.794公頃已如上述,顯見本案國有土地上土石 堆置區域之面積僅為本案國有土地面積之小部分,且觀諸上 開現場照片,本案國有土地上未見有任何圍籬、地上物、工 作物或其他對本案土地墾殖或利用之設施,故由案國有土地 上土石堆置面積範圍及堆置現況等具體客觀事實觀之,尚難 認定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使用本案國有土地發生極度困 難,客觀上已可排除所有人對於本案國有土地的原有支配關 係,並已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而處於被告自己實力管領 支配之下,造成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之侵害,與竊佔罪 「排他性」之要件未合,無從遽認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 之現況客觀上已達排他性之支配程度。
㈢另查,被告固自承以500萬元向鞍順公司購買本案國有土地上 堆置之土石而持有之,並自95年12月1日承接本案國有土地 等情節。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之後繼續竊佔乃不法狀態之繼續,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 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要旨、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要 參照)。依上所述,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之行為人既為 鞍順公司,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鞍順公司於本案國有土地 堆置土石時,被告有任何參與行為,則縱使鞍順公司於本案 國有土地堆置砂土石之行為構成竊佔犯行,被告向鞍順公司 購買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之土石後,該土石繼續堆置在本案 國有土地上之狀態,依上說明,亦僅為先前鞍順公司竊佔不 法狀態之繼續,不成立另一竊佔犯行,況本案國有土地上土 石堆置之客觀狀態與竊佔罪之要件不符業如前述,是被告購 買本案土石後繼續在本案國有土地上堆置土石之狀態,亦難 認構成竊佔犯行。
㈣由上說明,公訴意旨所憑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犯行之證據,僅 足認定本案國有土地上有堆置土石之事實,尚不足證明堆置 土石時於本案國有土地之行為人為被告,卷內又無其他證據 可以佐證被告於鞍順公司堆置土石之始有何參與之事實及具 體情節,亦無法認定查獲時堆置土石之狀態客觀上已達排他 性之支配程度,要難僅憑本案國有土地有堆置土石及被告自 承由他人承接前開土石並繼續放置在本案國有土地之情事,
遽認其構成本案竊佔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於20日內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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