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0號
HLDM,112,易,320,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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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來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
9、32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蒞追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來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洪來進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向陳秀菊承租花蓮縣○○鄉○○ 路00巷0號房屋,然因不滿陳秀菊未妥善處理房屋問題,竟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3月16日,以鐵鎚、鐵棍 及椅子毀損該處之配電電線、電錶、落地窗、窗戶玻璃、牆 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屋內附隨之裝潢 設備,足生損害於陳秀菊
二、洪來進於同年3月13日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李 建德經營之小吃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射窺探,因 而與李建德起爭執,洪來進一怒之下,返回當時之上開租屋 處,拖曳瓦斯桶並攜帶石頭、打火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 。嗣基於毀損、漏逸氣體、恐嚇之犯意,先朝小吃店之玻璃 門丟擲石頭,致玻璃門破碎毀損不堪使用,再將瓦斯桶拖往 小吃店門口、朝向小吃店內部,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並手持 打火機,使瓦斯氣體漏逸,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 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足生損害於李建德,危及李建德與 小吃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 致生公共危險,並使李建德心生畏懼。李建德見狀隨即上前 阻止,洪來進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李建德,致 李建德受有鼻子擦傷、左臉擦挫傷、雙側手肘、膝部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洪來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及犯罪事實二中,毀 損小吃部玻璃門,拖曳瓦斯桶、拿打火機要恐嚇告訴人李建 德,並傷害李建德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漏逸氣體之犯行 ,辯稱:我只是作勢有打開瓦斯桶之開關閥要嚇李建德,沒 有真的打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向陳秀菊承租花蓮縣○○鄉○○路00巷0 號房屋,於同年3月16日,以鐵鎚、鐵棍及椅子毀損該處之 配電電線、電錶、窗戶玻璃、落地窗、牆面、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屋內附隨之裝潢設備。另於同年3月 13日1時5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李建德經營之小吃 店前,持手電筒朝小吃店內部照射窺探,因而與李建德起爭 執,被告一怒之下,返回當時之之上開租屋處,拖曳瓦斯桶 並攜帶石頭、打火機,再度前往上開小吃店,先朝小吃店之 玻璃門丟擲石頭,再將瓦斯桶拖往小吃店門口、朝向小吃店 內部,手持打火機,致玻璃門破碎毀損不堪使用,並使李建 德心生畏懼。李建德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被告即持手電筒毆 打李建德,致李建德受有鼻子擦傷、左臉擦挫傷、雙側手肘 、膝部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陳秀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及本院、李建德於警詢、潘榮欽於本院證述屬 實(警一卷第25-31、39-43頁、警二卷第15-19、29-33、45 -47頁、他字卷第5-6頁、偵卷第43頁、院卷一第136-153頁 ),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 一卷第47-61頁、警二卷第79-16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 院卷一第70-73、94-96、255頁、院卷二第66-69頁),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確實有開啟瓦斯桶之開關閥
 ⒈證人李建德於警詢證稱:於111年03月13日1時50分許,被告 在我住處外徘徊,手持手電筒探照我住處與路邊車輛,我便 上前詢問其意圖,他便情緒失控開始對我辱罵,罵完後他就 往對面他的住處走,約1分鐘後,他拖1桶瓦斯桶到我住處前 ,手持一顆大石頭把我的玻璃砸毀,然後打開瓦斯桶氣閥,



朝我屋内並拿打火機要點火,我便上前制止他,他就出手攻 擊我,我就抵擋他因而發生拉扯,之後我走到超商請人幫我 報警,對方便把瓦斯桶拖回住處等語(警一卷第27、41-43 頁)。
 ⒉證人潘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有看過 他,他住我家對面,我家在便當店隔壁,本案案發時我在家 ,有聽到砸玻璃跟洩氣的聲音,就像卡車刺到,漏氣的聲音 ,我下樓才聞到瓦斯味,也還有聽到洩氣的聲音,看到被告 跟便當店老闆在對面打起來,2個在互毆,後來自己打完停 下,瓦斯洩完就沒氣了,過沒多久,被告就把瓦斯桶拖回去 ,一下子警察就來了,之後的事我就沒看到了,沒看到被告 在現場有拿打火機,瓦斯桶有1個,剛好放在我停家門口的 車子前面,我在我家樓上就有聞到瓦斯味,我趕快下去,叫 小孩先從後門出去,樓下的瓦斯味比我在我家樓上聞到的還 濃,我聽到氣體漏氣的聲音就是從現場的瓦斯桶發出來的, 我會怕,沒有去碰瓦斯桶等語(院卷一第143-153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就被告確實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一事 ,均為一致之陳述,可見其等證述之可信性甚高,堪認被告 有開啟瓦斯桶開關閥。
 ㈢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有持打火機作勢點火、16 日有毀損監視器之行為,惟就持打火機點火一節,僅李建德 目擊,尚無其他證據佐證李建德所述可採;又卷內證據均未 見監視器遭毀損之畫面,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勘 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7日花檢熙莊111蒞31 03字第1129004613號函附卷可憑(警二卷第79-149頁、院卷 一第95、107頁)。因此,依罪疑唯輕原則,此部分均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已與證人李建德、潘榮欽之證詞不符 ,業如前述,是被告前開辯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不可 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第277 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等罪。
 ㈡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漏逸氣體之行為有刑法第27條第2項中 止未遂之適用(院卷一第256頁),惟刑法第177條漏逸氣體 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是被告之行為並無未遂犯之適用,辯護 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之毀損、漏逸氣體、恐嚇危害安全行 為,其最終目的為恐嚇李建德,係在同一犯罪目的、預定計 畫下所為各階段行為,應認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漏逸氣體、傷害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簡字第28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08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之 犯行均非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 ,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且應知悉漏 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竟 僅因不滿陳秀菊、與李建德有爭執,而以毀損、恐嚇、傷害 之不法手段侵害他人權益,且漠視公共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毀損、恐嚇、傷害, 否認漏逸氣體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態樣等情節,及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供犯罪所用、未扣案之鐵鎚、鐵棍、石頭、椅子及手電筒 ,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時50分許,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石頭丟擲告訴人陳秀菊上開房屋之 落地窗,致該落地窗破裂,足生損害於陳秀菊。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貳、陳秀菊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花蓮地檢署,申告被告同年3 月13日起之毀損犯行,有詢問筆錄在卷可佐(他字卷第5頁 ),堪認陳秀菊對被告111年3月13日之毀損犯行,有提出告 訴,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28號判決參照)。
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秀菊之證述、現場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至少有砸落地窗 1次,應該是3月16日那次,3月13日只有丟李建德家等語( 院卷二第67-68頁)。經查,陳秀菊於歷次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3月13日或16日毀 損落地窗,有上開筆錄存卷可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 因為我被被告這樣搞,身心靈嚴重受創,記性很混亂,記不 起是哪一天,但我印象中砸玻璃跟便當店是同一天,我沒有 看到,是便當店老闆說的等語(院卷一第137-138頁),而 李建德未曾證述目擊被告於111年3月13日毀損落地窗,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又依據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中之現場照 片,陳秀菊所指述遭毀損之落地窗,為3月16日拍攝(警二 卷第102頁)。則就111年3月13日被告有毀損落地窗一事, 僅有陳秀菊之指述,尚難僅憑陳秀菊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111年3 月13日毀損落地窗之行為,陳秀菊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 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指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代號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5112號 警一卷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10007709號 警二卷 111年度他字第374號 他字卷 111年度偵字第3229號 偵卷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院卷一 112年度易字第320號 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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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