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新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瑞昌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新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曜新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6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7分,應予
更正)至15時9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
市○○路000號寶雅中山店一樓賣場,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
褻之犯意,拉開其所著外褲褲襠處拉鍊,並露出其生殖器,在該
賣場內走動,以供該賣場內之顧客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
他不特定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A1目睹後通報該賣場
店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李曜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其輔佐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35、79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
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
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1
4、118頁),核與證人A1、鄭○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
卷第15-19、29-33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
卷第45-5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所
指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係以在不特定人、多數人、特定之多
數人共見共聞,或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
言,包括一切違反性行為的隱密原則,以及一切為了刺激或
滿足自己的性慾,並足以引起被害人驚嚇、氣憤、羞辱、噁
心等感受,使一般人產生羞恥感或厭惡感,並與性慾有關而
有傷風化的行為。是例如個人暴露其性器官之行為,只要係
公然為之者,適足以當之為本罪之公然猥褻之行為。申言之
,該猥褻之行為,凡屬引起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身體動作,皆
包括在內,例如公然裸露全身、露出下體等行為即屬之。被
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內,公然裸露生殖器
走動,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心生不適、不舒服,
自該當公然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
㈡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另以:請審酌被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
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其輕度智能不足、罹患強迫症、焦慮症、窺視症
、暴露症、人格疾患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39頁
、院卷第41頁),惟查,被告因另犯公然猥褻罪,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審理(下稱另案)
,就被告另案行為時之精神心理狀態,送請臺灣基督教門諾
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鑑定,另案犯罪
時間為111年12月31日,有另案判決在卷足稽(院卷第123-1
27頁),與本案被告行為時點相近,行為手法類似,精神狀
態應屬相同,應認該精神鑑定之結果堪供本院於本案判斷被
告之精神狀態時參考,而無需由本院另行送請鑑定。
⒉被告於另案行為時即111年12月31日之精神狀態,經門諾醫院
為精神鑑定後,結果略以:被告整體智力並未達智能不足的
診斷,其全量表智商為78分,整體智能落於邊緣狀態;且認
知功能障礙篩檢測驗(CASI)顯示被告整體功能尚可,未有明
顯退化或損傷,因此被告於另案中,可以排除本身因智能不
足或認知功能障礙而致使其行為違法。被告坦承另案之發生
過程,在案發時並未飲酒且意識清楚,雖將偷窺行為歸因於
自己有身心疾患,如窺視症或情緒疾患等,但在鑑定過程中
,被告可清楚描述偷窺行為是屬於違法行為,因此被告可辨
識何者屬於違法行為,即使被告有邊緣型智能不足、窺視症
、疑似人格疾患等精神科診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
低之可能,但整體未達顯著之情形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院卷第82-86頁)。本院衡酌上開鑑定報告
,係參酌被告個人史及病史、家庭狀況及社會功能,再施以
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科診斷,綜合被告症狀所為
之判斷,其結論自可採信。而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
實難認被告於時點相近之本件行為時有何刑法第19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之情狀存在。
⒊再者,被告明知寶雅中山店是公共場合,亦知悉自己在該店
內裸露其生殖器(警卷第9頁、偵卷第26頁),且供稱:我
知道我這樣的行為是不對的等語(警卷第11頁、偵卷第28頁
),則被告有無因上揭疾病致其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已非無疑。此外,被告於A1目
睹其裸露生殖器因而大喊後,隨即將拉鍊拉上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警卷第9頁),復經證人A1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17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警卷第51頁)
,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對其當下所作所為瞭然於心,亦有能力
對所發生之狀況為合乎邏輯及常理之回應,尚難認被告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存在,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適用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
顧旁人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賣場內,公然裸露
其生殖器走動,以供賣場內之不特定人觀覽,其行為造成他
人驚嚇、不適及厭惡感,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亦
造成他人心理不適並留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
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14、129-132頁);
酌以被告患有前揭疾病(偵卷第33-39頁、院卷第41頁),
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及其輔佐人補充有關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119-120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