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3號
HLDM,112,易,23,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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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5
0、6444、6583、7192、7326、7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5時7分許至同 日上午5時16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 接續開啟黃永松黃國慶所有之選物販賣機臺,徒手竊得 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元、4,000元,得手後隨 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凌晨4時9分許,在花蓮 縣○○市○○街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柯志勳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得其內之現金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上午7時9分許,在花蓮 縣○○市○○路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劉晉豪所有之選物販 賣機臺鎖頭(所涉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未據告訴),徒手 竊得其內之現金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1日晚間11時27分 許,侵入郭鎧維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鄉○○路000巷0號1樓 之租屋處公共曬衣間,徒手竊得郭鎧維所有之外套、上衣 及長褲各1件,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
(五)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 5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謝志 賢所有之兌幣機臺鎖頭,足以生損害於謝志賢,並徒手竊 得其內之現金4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六)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接續於111年8月12日晚 間10時8分許、翌(13)日上午5時15分許,在花蓮縣○○鄉 ○○村○○街0號,持不詳工具破壞徐振益所有之兌幣機臺及 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足生損害於徐振益,並徒手竊得選 物販賣機臺內之現金1,700元及洗衣球1盒,得手後隨即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松劉晉豪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郭鎧 維、謝志賢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徐振益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楊 宗諺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8頁),就以下所 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永松黃國慶柯志勳劉晉豪謝志賢、郭鎧 維、徐振益指證、證人楊承翰、宋玉娣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58號搜索票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 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驗筆錄各1份 、偵查報告3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紙、現場照片73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99幀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4926號卷刑案偵查卷第17至55、63頁、 花市警刑字第1110028345號刑案偵查卷第19至27、35頁、花 市警刑字第1110026164號刑案偵查卷第27至39、43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4685號刑案偵查卷〈下 稱P4卷〉第3至5、31至65頁、吉警偵字第1110025377號刑案 偵查卷第3至7、59至67、71至91頁、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 新警刑字第1110020539號刑案偵查卷〈下稱P6卷〉第7至9、45



至83頁、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另有鞋子1雙扣案為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四)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 欄第一項(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及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為竊取 物品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所侵害均係財產 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及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 一罪。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為,以一竊盜行為侵害 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事實欄第一項(五)、( 六)所為,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竊盜 罪處斷。被告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 道取財,利用選物販賣機店面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店內機 臺臺主之財物,且有破壞機臺之舉,手段已非平和,並造 成臺主相當之損失,另其任意侵入屬於住宅一部份之公共 曬衣空間竊取衣物,除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亦破壞他 人之居住安寧,所為並非可取,又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非全 無悔意,兼衡其各次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及事實欄第一項( 四)所竊得之外套、上衣及長褲各1件價值共為3,000元, 事實欄第一項(六)所竊得之洗衣盒價值為100元各節, 經被害人郭鎧維、徐振益陳明在卷(見P4卷第21頁、P6卷 第21頁),另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不良,暨被告自述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本院卷第596至5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之5次竊盜犯行,其竊取之手 法雷同,於各罪所顯現之人格面並無顯著不同,可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事實欄第一項(一)所竊得之6,400元、(二)所竊 得之6,000元、(三)所竊得之2萬3,000元、(四)所竊得 之外套、上衣及長褲各1件、(五)所竊得之4萬元、(六) 所竊得之1,700元及洗衣球1盒均未扣案,而各為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之鞋子1雙係作為證明被告與犯人具同一性之證據, 此為一般人日常著用之物,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且沒收顯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林英正、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事實欄第一項 (一)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二)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三)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四) 楊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上衣及長褲各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五)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第一項 (六) 楊宗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及洗衣球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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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