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國審強處字,112年度,1號
HLDM,112,國審強處,1,202406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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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17、6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鄉○○0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且不得對本案告訴人陳○賢邱○亭及證人高○偉高○明陳○珍林○香、曾○柏、田○香、陳○雯,以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如未能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 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 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7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再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復已明定。
二、被告甲○○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分



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4日訊問後,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辯護人之意見,且審酌各項事證,認有事實足認 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再衡酌被告犯行之危害等各項情狀,認有羈押,且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乃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2月12 日,分別裁定被告自112年9月23日起羈押3月、自同年12月2 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另於 113年2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 件之必要,乃當庭裁定解除之(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抗告而確定), 並於113年2月19日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延長羈押2月(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裁定駁 回被告之抗告而確定),再於113年4月10日訊問後,於同年 月15日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3日延長羈押2月,有該等裁定 可考。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其等所稱本院112年度國審原訴字第1 號案件目前進行程度、就被告所爭執及調查之重點均係針對 刑之量處、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及提出之書狀要旨,認被告 所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目 前雖仍無事實可認其有脫免於罪或避重就輕,而有勾串證人 或湮滅證據之虞,而其所犯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遭訴追法定本刑非低之重罪者,有高度之可能採取 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乙情,事所常見,亦為基 本人性,固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雖非低微,然其於 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僅就量刑事項有所主張,其自 偵查中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併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 證金,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當能對其形成心 理之拘束力,保全被告於日後可能之程序均能遵期到庭接受 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原羈押處分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 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准被告於113年6月21日17時前提出 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 花蓮縣○○鄉○○000○0號之居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又因本案尚需進行後續準備及審理程序階段,為確保程序之 進行,避免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不當干擾或聯繫本案告訴



陳○賢邱○亭及相關證人之虞,爰參酌卷附各該書狀所載 針對被告甲○○所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 案告訴人陳○賢邱○亭及證人高○偉高○明陳○珍林○香 、曾○柏、田○香、陳○雯(即本案被害人陳○傑之同居人), 以及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且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 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應予指 明。
五、惟如被告未能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前開保證金,則前述認具保 可形成之拘束性及足以保全其日後可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 續之執行即不存在,為確保此後審理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被 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則應自113年6月23日起 延長2月,附此敘明。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第4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第101條之2 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 第117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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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