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益雄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112年度偵字第7898號、112年
度偵字第84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帳戶資料(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帳戶資料欄所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小雨」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及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嗣「蔡小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交付方式欄所示方式,將附表二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內,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並使用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及電子之付帳戶做為人頭帳戶,收取、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遭詐騙之贓款,而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 均明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 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 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7頁至313頁),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 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內,遭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被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4帳戶資料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資料(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相關紀錄)收取及轉匯前開被 害人遭詐欺所匯之贓款,附表編號1、3、4所示帳戶已經通 報列為警示帳戶等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 日函及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申辦資料(見 C1卷第99至113頁)及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 卷可佐,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行為人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 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 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 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小雨」要求被告提供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資料,被告知悉開立金 融帳戶並無資格、資力限制,並可預見身分不詳之他人,收 取不特定人申辦之帳戶資料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他人 使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前揭時間,以LINE 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資料予「蔡小雨」,而 容任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認稱:伊當時知悉將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及街口、 橘子等電子支付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將來會有問題, 可能被作為不法用途而產生法律糾紛等語(見C1卷第212頁 ),並有街口支付平台使用說明、橘子支付平台使用說明( 見C1卷第21至41頁、第43至64頁)與前引各項證據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增訂上開法律規 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及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 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 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 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客觀上並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等節,業 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 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 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資料之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之後,作為接收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從該帳戶提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因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僅有犯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定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 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 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 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⒊於偵查階段未坦承犯 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 未獲取報酬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所自陳國中肄業、從事挖土機司機、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31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附表一編號3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戶而為犯罪 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各編號第一層帳戶金 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 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該 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幫助 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314頁),檢察官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得詐 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金融/電子支付機構 戶名 帳號 帳戶資料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城東分行 乙○○ 0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簡稱被告土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 乙○○ 000-00000000000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簡稱被告一銀帳戶 (卷內無被害人匯入款項紀錄) 3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乙○○ (以乙○○前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000-000000000號 帳號、付款密碼 簡稱被告街口帳戶 (以本案土銀帳戶、一銀帳戶為驗證及綁定帳戶) 4 橘子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乙○○ (以乙○○前妻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號、支付密碼 簡稱被告橘子帳戶 (以本案土銀帳戶、一銀帳戶為驗證及綁定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轉匯時間 (111年) 金額 (新臺幣) 帳號 再轉匯時間 (111年) 帳號 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日15時許,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致子○○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在網路輸入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子○○名義申辦街口行動支付帳戶,並自子○○金融帳戶扣款儲值至其名義申設之街口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街口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扣款儲質,由子○○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 9月6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子○○名義申設) 9月6日 14時13分 2萬9,0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9月6日 14時4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5頁】 ②街口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D3,第17頁;C1,第125至127頁】 ③不實疫情紓困訊息擷圖【P2,第1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2,第5至8頁、第13頁、第23至2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至4頁】 9月6日 14時10分許 1萬元 9月6日 14時10分許 5,000元 9月6日 14時11分許 4,000元 2 告訴人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1時40分許,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致丑○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在網路輸入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丑○名義申辦街口行動支付帳戶,並自丑○金融帳戶扣款儲值至其名義申設之街口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街口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扣款儲值,由丑○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 9月6日 12時許 1,2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丑○名義申設) 9月6日 14時51分許 9,400元 被告街口 帳戶 9月6日 14時57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影本【P5,第73頁、第75頁】 ②丑○遭盜辦之街口行動支付帳戶基本資料【P5,第67頁】 ③街口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D3,第17頁;C1,第125至127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不實疫情紓困訊息擷圖【P5,第73至74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5,第59至65頁、第69至71頁】 ⑥警詢筆錄【P5,第55至56頁】 9月6日 12時許 8,200元 3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有販售LV包包需先支付貨款9,000元等語。 網銀轉帳 帳號:玉山000-0000000000000 9月6日 14時52分許 9,000元 被告街口帳戶 9月6日 14時57分許 1萬8,405元(含編號2丑○遭詐欺之贓款9,4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卷內無提領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資料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5,第101頁】 ②街口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D3,第17頁;C1,第125至12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102至110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P5,第89至97頁、第111至115頁】 ⑤警詢筆錄【P5,第85至87頁】 4 告訴人 辛○○ 併辦 (新北地檢112偵1734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3日某時許,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致辛○○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在網路輸入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辛○○名義申辦街口行動支付帳戶,並自辛○○金融帳戶扣款儲值至其名義申設之街口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街口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扣款儲值,由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 9月6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以辛○○名義申設) 9月6日 15時21分許 3萬元 被告街口 帳戶 9月6日 15時2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32至34頁】 ②辛○○遭盜辦之街口行動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D3,第35頁】 ③街口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D3,第17頁;C1,第125至127頁】 ④不實疫情紓困訊息擷圖【D3,第28至3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3,第18至27頁】 ⑥警詢筆錄【D3,第9至14頁】 9月6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9月6日 15時20分許 1萬元 5 告訴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16時2分許,傳送不實疫情補助簡訊,致己○○陷於錯誤,依簡訊指示在網路輸入個人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以己○○名義申辦街口行動支付帳戶,並自己○○金融帳戶扣款儲值至其名下街口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街口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扣款儲值,由己○○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匯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帳號欄所示帳戶 9月6日 15時37分許 1萬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以己○○名義申設) 9月6日 15時41分許 9,999元 被告街口 帳戶 卷內無提領或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資料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1,第19至25頁】 ②街口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註冊資料、交易明細【D3,第16至17頁;C1,第125至127頁】 ③不實疫情紓困訊息擷圖【P1,第1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第27至33頁】 ⑤警詢筆錄【P1,第13至15頁】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7日中午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以3萬元購買戊○○手機遊戲帳號,並需先匯款3萬元等語。 網銀轉帳 9月7日 12時57分許 3萬元 被告橘子帳戶 9月7日 13時許 2萬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5,第147頁】 ②橘子支行動支付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P5,第1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5,第149至155頁】 ④詐騙平台網頁擷圖【P5,第156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5,第131至134頁、第137頁】 ⑥警詢筆錄【P5,第125至126頁】 7 被害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至7月間某時,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庚○○,並對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的網拍商店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2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9月15日 12時5分許 20萬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4,第22頁】 ②土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及警示異動紀錄、網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D1,第25至41頁;C1,第83至8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4,第20頁、第27頁、第46至47頁】 ④警詢筆錄【P4,第17至19頁】 9月15日 12時2分 10萬元 8 告訴人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利用交友軟體結識甲○○,並對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平台的網拍商店獲利,需提出保證金開啟賣場營業等語。 臨櫃匯款 9月15日 12時35分許 15萬元 被告土銀帳戶 9月15日 12時42分許 20萬1,950元 (含蔡正瑋遭詐欺所匯之贓款3萬5,928元及其他帳戶內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郵政匯款單翻拍照片【P3,第71頁】 ②土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及警示異動紀錄、網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D1,第25至41頁;C1,第83至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1至7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P3,第9至10頁、第23至25頁、第75至7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5至7頁】 9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4日13時26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有販售電視但需先支付貨款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2時40分許 3萬5,928元 被告土銀帳戶 9月15日 12時42分許 20萬1,950元 (含甲○○遭詐欺所匯之贓款15萬元及其他帳戶內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5,第185頁】 ②土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及警示異動紀錄、網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D1,第25至41頁;C1,第83至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5,第187至19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製作: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P5,第173至183頁、第201至207頁】 ⑤警詢筆錄【P5,第171至172頁】 9月15日 14時43分許 2萬7,600元 9月15日 14時50分許 2萬7,605元 9月15日 14時51分許 2萬6,448元 9月15日 14時58分許 2萬6,460元 10 告訴人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利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對其佯稱:可在網路電商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9月15日 15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土銀行帳戶 9月15日 15時20分 10萬2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6,第157頁】 ②土地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掛失及警示異動紀錄、網路銀行帳戶申辦資料、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交易明細【D1,第25至41頁;C1,第83至87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6,第173至207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6,第41至43頁、第79頁、第113至117頁、第209頁】 ⑤警詢筆錄【P6,第31至39頁】 9月15日 15時28分許 10萬元 9月15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附表三: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鹿警分偵字第1110032087號卷 P1 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92795號卷 P2 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895914號卷 P3 新北警永刑字第11142289498號卷 P4 新警刑字第1120015793號卷 P5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314309號卷 P6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號卷 D1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卷 D2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卷 D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1號卷 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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