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俊傑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俊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俊傑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 、資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 報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 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俊賢」(綽號 阿賢)之成年男子告以提供新申辦金融帳戶可獲得報酬後, 遂允諾提供新申辦金融帳戶供吳俊賢使用,接續於民國112 年3月24日、同年4月6日某時,經「吳俊賢」陪同前往申辦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並隨即將未扣案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均交付予「吳俊賢」,以此方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吳俊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持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 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 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 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蔡水生施用詐術,致蔡水生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二第一層帳戶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
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員使用白俊傑提供之本案永豐銀行、土地銀行之帳戶 資料,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以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 匯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先轉匯至附表二第二層帳 戶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再於附表二第三層帳戶再轉匯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再轉匯至附表二第三層帳戶帳 號欄所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蔡水生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白俊傑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C卷第315頁、第32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一般洗錢罪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 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被告於行為後雖有增訂上開法律規
範,仍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 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 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此外,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提供報酬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得預見將己申辦之金 融帳戶提供予前開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人頭帳戶向他人實施詐欺犯行,充作收取詐欺或其他財產犯 罪所獲得之贓款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C卷第315頁);其客觀上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 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對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應論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同 一方式先後提供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 成員,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有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與起訴書所載 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犯行屬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以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永生,同時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名,應 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 為構成要件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近5年內無經法院定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尚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 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
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 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 難;⒊於偵查階段否認犯行,然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見C卷第97頁)之犯後 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被害人損 害金額及其所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無需扶養之人、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C卷第32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 有明文。惟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 ,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㈡被告固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充作人頭帳 戶而為犯罪工具,並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二第一層帳 戶金額欄所示款項,然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遭詐欺匯款之 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該款項應屬正犯及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非屬僅成立 幫助犯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又被告否認有收受任何報酬(見C卷第325頁),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提供本件帳戶自詐騙集團成員分 得詐騙贓款或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得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申請人 戶名 帳號 備註 1 永豐商業銀行 白俊傑 白俊傑 000-00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 白俊傑 白傑企業社 000000000000 簡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第一層帳戶 (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第三層帳戶 證據清單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112年) 轉匯方式 再轉匯時間 (112年)及方式 帳號 1 蔡水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李曉芳」對蔡水生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臨櫃匯款 4月17日 10時17分許 10萬元 4月17日 11時14分許 手機網路轉帳 4月17日 14時5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 台中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警詢筆錄【P,第21至23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33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蔡水生名下遠東商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P,第51頁、第63至65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第59至61頁】 ⑤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網路銀行申請書、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C,第35至47頁;P,第9至11頁】 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辦資料、約定轉帳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歷史紀錄【C,第265至286頁】
附表三: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110524號卷 P 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卷 D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1號卷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