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智雄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游智雄對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55號所 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原判決不服,理 由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法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 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