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37號
HLDM,112,原易,237,2024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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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美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九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信美明知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及附連之棚架及庭院(下分別稱本案土地、房屋,合稱本案房地)為他人所管領,卻因見本案房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經本案土地之承租人及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何○○同意,即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擅自拆除本案房屋之原有木製屋架、紅色鐵皮屋頂,重新裝修本案房屋之屋架、屋頂、門窗、廁所,並裝設門鎖及監視器後入住本案房屋,佔用本案房地迄今,而排除何○○對本案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行支配使用本案房地,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信美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81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犯罪事實所示之拆除、裝 修工程後,入住本案房屋,並佔用本案土地,惟否認有何竊 佔犯行,辯稱:原本住在本案房屋之伯伯往生,該處就沒人 居住,當時我沒有地方住,於是整修本案房屋,並向電力公 司申請復電後入住,我認為本案房屋為廢墟,我整修就可以 入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認為本案房屋為廢墟,而屬無 主物,且被告得以向台電公司申請復電而使用本案房屋,其 使用本案房屋自無不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本案土地為公有土地,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告訴人何○○於104年6月16日與國產 署北區分署針對本案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 3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嗣於107年11月22日, 告訴人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延長租期至116年12月31日止; 而本案房屋為一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改良物,告訴人於 102年11月12日向國軍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 務處購得本案房屋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乙情,業經證人即 告訴人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3至29頁 ,偵卷第49至53頁),且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豐濱鄉豐義段314-2地號、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 鳳地登字第1120005978號函(見警卷第43至51頁,偵卷第 66、137頁,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是於本案案發期 間,告訴人為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土地之使 用收益權人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而被告未徵得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本案土地之所 有權人及承租人之同意或授權,逕自於000年0月間,拆除 本案房屋原有之木製屋架、紅色鐵皮屋頂,重新裝修本案 房屋之屋架、屋頂、門窗、廁所並裝設門鎖及監視器後入 住本案房屋,且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之前,被告仍以在 本案房屋附連之棚架及庭院內飼養雞、鴨等家畜之方式佔 有本案房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01、186、188頁),且經證人何○○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88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供本案房屋購買時之房地外觀照片、本案房屋經被告 裝修後之現況照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113年3月18日航測供字第1139100813號函暨所附本案 土地之航照圖(見偵卷第73至74、97至104頁,本院卷第1 57至175頁)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三)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他人管領,而為本案犯行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本案房屋原本是一位伯 伯居住,後來伯伯往生,該處即無人居住,後來詢問電力公 司,電力公司表示本案房屋之電表申請名義人為本案房屋之 前承租人,並告知我只要將積欠電費繳清,即可申請復電, 於是我便在111年7月起裝修本案房屋,並於同年10月裝設門 鎖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中復供述: 知悉本案房地均非自己(所有及承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86頁),被告既已知悉本案房屋原有人居住,且原電表申 請人為本案房屋之前承租人,則其對本案房屋另有他人所管



領,且如欲使用本案房屋,即應向事實上處分權人承租本案 房屋始可使用乙情,自已知之甚詳,況被告已自承知悉自己 非本案房地之權利人,是被告於裝修本案房屋時,即明知本 案房屋為他人所管領。
 ⒉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知悉管理土地之單位為地 政事務所,非電力公司,告訴人後來至本案房屋敲門,並張 貼主張權利之通知後,我請警察叫告訴人拿出證明其為本案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證據出來,直到本案起訴後,我才有 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足見被告在得知其使用本案房地之合法性具有爭議時,明知 地政機關為管理房地產權之主管機關,卻未立即向地政機關 為查證,其面臨本案房地之使用爭議,知悉查證方法仍消極 不向地政機關查證之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房屋 並非無主物,而為他人管領甚明。
(四)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知悉其非本案土地之管領人, 亦不具有使用收益本案房地之權能,仍以上開方式重新裝 修本案房屋之屋架、屋頂、廁所、裝設門鎖、監視器後入 住本案房地,而在他人所有之房地上建立自己繼續、排他 性支配關係迄今,是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補充之說明 ⒈被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即開始裝修本案房地(見本院 卷第101頁),被告所為裝修房屋行為即已排除告訴人就本 案房地之使用收益,並建立自己排他、繼續性之占有,是應 以該時點作為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時點,是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在111年10月月間開始竊佔,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其開始裝修本案房屋之具體日期,是依 有疑唯有利被告原則,以111年7月期間之末日即111年7月31 日,為被告開始竊佔本案房地之起始日,是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應予補充。
三、對被告辯解及所提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房屋為廢墟,而屬無主物,然 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房地為他人管領,而非無主物,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縱本案房屋外觀殘破,並不因此改變其 權利歸屬,是上開無主物、廢墟等辯詞,要難採信。(二)又可否申請復電及復電成功,乃屬電力公司內部規定及其 與用電人間之供電契約約定所決定,與申請復電之家戶是 否擁有該不動產之使用權能及所有權無關,用電人當不因 得以在該不動產使用電力即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使用 權能,此乃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即可知悉。被告為00年00月 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滿56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又自陳具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 192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被告應 對於得申請復電與是否取得該用電戶不動產之使用權限無 關乙情知之甚詳,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認得申請復電,其使 用本案房屋自無不法意圖等辯詞,自不得採信。(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告之同學,以證明本案房屋於被告 裝修前為廢墟,然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本案房屋為他人所 有,則「本案房屋是否為廢墟」即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 關連,況本案房屋在被告裝修前之狀況,已有告訴人所提 供之前揭照片可證,告訴人亦對於本案房屋裝修前之狀況 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因而認為無傳喚證 人調查之必要。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二)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 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本案犯罪 於竊佔行為完成時即已成立。被告自111年7月31日起擅自 佔用本案房地,其犯罪行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至 查獲前為止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續,應僅論以一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明知本案房地為 他人所有,竟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裝修本案房 屋後入住,而竊佔本案房地,顯見被告對於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殊非可取;2.被告犯後雖否認 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被告正當權利 之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且被告前未有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15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4.兼衡被告竊佔本案房 地之期間、面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影響程度,暨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 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自111年7月31日起迄被告排除自 己對本案房地占有之日止,佔用本案房地而享有之不法使 用利益,然該等利益因認定顯有困難時,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下述方法估算:
 ⒈查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時,被告仍以圈養雞、鴨等家畜之



方式繼續佔用本案房地,因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無從判斷 被告是否排除自己就本案房地之占有,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5日作為被告竊佔本 案房地期間之末日
 ⒉被告佔用本案房地期間(即111年7月31日至113年5月15日止 )所享有之不法使用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可依相當 於本案房地之租金或取得相當於本案房地事實上處分、管領 權限應支出之價格估算之。
 ⒊如以本案房地之租金估算,經本院依職權傳喚告訴人調查本 案房地之租金價額,告訴人證稱:如以原狀出租本案房地, 含地租及房租,預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租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如依告訴人證稱之租賃價格計算 ,被告佔用本案房地之期間即21.4667個月(自111年7月31 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5月15日止,歷經21.466 7個月,以四捨五入計算),可獲得相當於本案房地租金, 共計10萬7334元(5000*21.4667≈ 107,334,經四捨五入後 )之不法使用利益。
 ⒋如以取得相當於本案房地事實上處分、管領權限應支出之價 格,即係以被告倘立於告訴人之地位所應支付之對價為估算 基準為宜。基此,告訴人於被告竊佔本案土地期間,需支付 國產署北區分署本案土地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元, 有前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可佐,是被告於21.4667個月之 佔用期間,已取得相當於本案土地租金,共計279元(13元* 21.4667個月≈ 279元,經四捨五入後)之不法利益。至佔用 本案房屋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之現況,外觀殘破,已不 足遮風避雨,不適於人之起居,已如前述,是告訴人以本案 房屋現狀為基礎,拆除破毀部分重新裝修,則被告所享有者 ,確實相當於本案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購入本案房屋後所 得享有之使用利益,即5萬6000元,有前揭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從而,經加總上開數額,被告 佔用本案房地所享有之不法使用利益,共計5萬6279元(56, 000+279=56,279)。
 ⒌綜上,經比較上開兩種估算方法所得之不法使用利益數額, 本院認以後者之估算方法即5萬6279元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且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佔用 本案房地之犯罪所得,以5萬6279元估算為適當。又該犯罪 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經被告償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拆除並拋棄本案房屋之木製屋架、紅 色鐵皮屋頂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 告前揭侵入本案房屋後裝修並入住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 306條第1項前段之侵入住宅、同條第2項之滯留住宅等罪 嫌等語。
(二)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 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 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既謂適於人 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 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 已達不足以避風雨而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 即難以建築物論,如未得該工作物之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之同意逕予拆除,則屬是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嫌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 物、礦坑或船艦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之任一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 。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 部喪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行為人之行為雖合於形式上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所侵害之法 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難認有科以 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縱使不加以追訴處罰,亦不違 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 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犯罪之成立,仍須其行為在質與量上 具備有值得科以刑罰程度之可罰違法性,始有成罪可能, 因而,縱然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然若其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甚微,又或相應其行為之制 裁不適以刑罰相繩,則可於犯罪成立之違法性審查上,排 除其行為之成罪可能。查:被告固有拆除並拋棄本案房屋 之原有木製屋架及紅色鐵皮屋頂之行為,然觀諸被告所提 供本案房屋裝修前之內部及外觀照片,本案房屋原有之木 製屋架已因年久失修而部分斷裂並掉落在房屋內部地板, 屋架上之外層紅色鐵皮屋頂,部分因嚴重鏽蝕而破損,部 分則因失去屋架支撐而下陷斷裂,而裸露出房屋內部之磚 牆,且房屋內部除破損之屋架、屋頂鐵皮殘骸外,空無一 物,顯然無法供人居住,有被告所提供本案房屋之內部及 外觀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且告訴人亦不爭 執本案房屋經裝修前之現況,已如前述,是本案房屋自非



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先予敘明。至被告未經告訴 人同意或授權逕予拆除並丟棄上開原有屋架及屋頂,於構 成要件上雖該當刑法第354條之罪,然被告所拆除並拋棄 者,乃已喪失可完整支撐屋頂結構功能之腐朽屋架、已喪 失可遮風避雨功能之鏽蝕鐵皮屋頂,該等屋架、屋頂之市 場經濟交易價值顯然低微,被告就此部分之毀損行為所造 成之財產法益侵害亦屬輕微,且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亦 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何實質之 違法性,而不得以毀損罪相繩。
(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 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 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 留其內干擾破壞其權利,故該條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 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並非財產 法益,若行為人所侵入之住宅為無人居住之空屋,或無人 在內生活、使用之建築物,即非本罪之犯罪客體。查:本 案房屋自告訴人購得之日起至被告遷入日止,均未有人居 住在內乙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01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 5頁),是本案房屋於告訴人購得時起至被告開始竊佔本 案房地之時止,並無他人實際在內為起居飲食等日常生活 ,屬無人實際遷入居住之空屋。是以,被告縱使未得告訴 人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房屋,然依上開說明,該屋顯非刑 法第306條保障之客體,被告所為尚難以刑法第306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之無故侵入、滯留住宅罪相繩。(四)綜上,被告被訴毀棄他人物品、侵入、滯留住宅等犯嫌, 或因欠缺實質違法性,或因與構成要件不符,而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該等部分,均係出於為竊佔本案房屋之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均與 上開經認定有罪之竊佔犯行間亦有重疊合致之情形,於法 律評價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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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