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2年度,201號
HLDM,112,原易,201,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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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林聖智於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3日)10時許,前往盛泰旺李素津所承租、用以經營○○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然因故與盛泰旺及其配偶起爭執。林聖智心生不滿,即於同日18時17分許,前往上開早餐店,基於漏逸氣體之犯意,開啟置於早餐店後方之備用瓦斯桶開關閥,使瓦斯氣體漏逸,致該處環境極易因少許熱源即引爆瓦斯氣體而迅速燃燒,危及盛泰旺李素津早餐店附近不特定居民、行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嗣因住早餐店後方之李素津聽到疑似瓦斯外洩聲音,循線找尋音源並聞到瓦斯味,隨即前往早餐店後方關閉瓦斯桶開關閥後,去找盛泰旺未果,於同日18時42分再度返回早餐店,發現林聖智早餐店內之瓦斯爐附近研究瓦斯管線,立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聖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3日傍晚前往上開早餐店且碰 到李素津,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沒有跟盛泰旺 起口角,也沒有去開瓦斯,我當天是要去找放在店裡的米酒 ,第一次沒看到就先離開,之後再回來時,看到早餐店廚房 有一人,我以為是老闆娘,就進去問她有沒有看到酒,但進



去不到中間對方就罵我,問我為何要開瓦斯,我說沒有,就 騎著腳踏車要離開,他拉我,我因此跌倒也有受傷等語。經 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3日10時許,前往盛泰旺李素津所承租、 用以經營○○早餐店之花蓮縣○○鄉○○路000○0號用餐,於同日1 8時42分許,被告亦有出現在上開早餐店,且有遇到李素津 ,欲離去時,為李素津所阻止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 與證人李素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盛泰 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27、29-33頁、偵卷 第149-151、151-153頁、院卷第108-123頁),並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院卷第100-1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盛泰旺於警詢及偵訊均證稱,被告當日在早餐店有與盛 泰旺之太太因被告索討冰塊一事起爭執,盛泰旺亦有因此與 被告有口角,而盛泰旺就本案並未提出告訴,只希望被告不 要再到店裡等情(警卷第33頁、偵卷第152頁)。因此,衡 情盛泰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且盛 泰旺於偵訊並具結作證,而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 性,是盛泰旺之證詞當無不可採信之處,其上開證述內容, 當屬可採,足認被告於當日上午有在早餐店盛泰旺及其配 偶起爭執,而有漏逸瓦斯之動機。
 ㈢又李素津於案發當日傍晚在家時,因聽到後院有「嘶嘶」的 聲音,遂往住處後方找尋聲音來源,途中聞到很濃的瓦斯味 ,懷疑是盛泰旺早餐店有問題,於是前往早餐店後面,看到 1個瓦斯預備桶開關閥被打開,瓦斯正在外洩,另1個使用中 的瓦斯桶開關閥雖有打開,惟瓦斯並無外洩,李素津當下便 關閉2個瓦斯桶之開關閥,並打電話給盛泰旺,但盛泰旺未 接電話,李素津因此前往盛泰旺家找盛泰旺,也沒找到,於 是再次回到早餐店,同時打電話報警。而李素津早餐店前 門欲進入時,即看到被告站在早餐店內之瓦斯爐旁,並有觸 碰瓦斯管線,李素津當下立即質問被告「怎麼在弄瓦斯」, 同時在電話中還請派出所馬上派人來,被告見狀要離開遭李 素津攔阻,被告之後騎上腳踏車離去,李素津因拉著被告而 遭被告拖行數公尺,最後被告棄車,李素津繼續追逐被告, 直到警察到場等情,業據證人李素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綦詳。
 ㈣卷內監視器影像包含盛泰旺設置在早餐店內,拍攝早餐店內 部(下稱甲監視器),及李素津設置在自己住處後方,同時 可拍攝到早餐店後方(下稱乙監視器),2組監視器雖分屬 不同人所設置、不同系統,然依甲監視器影像可看出,被告



於該監視器所示時間18時17分33秒,先從早餐店前面第1次 進入早餐店,約於18時18分31秒第1次從早餐店內部離開, 第2次進入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19秒,是被告此時約消 失48秒;又被告第2次離開早餐店的時間約18時19分37秒, 直至18時42分50秒才又第3次進入早餐店,被告此時約消失2 3分13秒,而於18時42分58秒時,雖未見李素津出現在影像 中,但有聽到李素津與被告起爭執之聲音,李素津有說「你 怎麼在弄瓦斯」、「馬上派人來」、「你不要走」,被告有 說「那不是我壞的」,被告於18時43分12秒離開早餐店。而 乙監視器影像有2段,均為被告出現在早餐店後方之影像, 無法認定是否為連續攝影,且並未全程均出現監視器錄影當 時之時間,然仍可看出,乙監視器之第1段影像結束時間為1 8時17分48秒,該段監視器影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1分42秒, 第2段監視器影像結束時間為18時19分15秒,該段監視器影 像被告出現之時間約39秒,與被告第1次從早餐店離開後到 第2次進入早餐店中間消失之48秒,時間差距不大,乙監視 器影像均有拍到被告有特別靠近瓦斯桶。而上開情形,有現 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李素津所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69-75頁、院卷第85、100-143、147頁),堪認被告 當日在早餐店行蹤時序如下:
時間 被告行蹤 監視器 18時17分前 第1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 18時17分33秒 第1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1秒 第1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18分36秒(以18時19分15秒回推39秒) 第2次到早餐店後方 乙(警卷第83頁) 18時19分19秒 第2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19分37秒 第2次離開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0秒 第3次進入早餐店 甲 18時42分58秒 與李素津起爭執 甲 18時43分12秒 第3次離開早餐店 甲 且勘驗結果亦與李素津所述相符,可佐證李素津所述可採, 因此,被告到早餐店後方時,應有開啟備用瓦斯桶之開關閥 ,導致瓦斯外洩,且氣味濃厚為李素津發現,致生公共危險 。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據李素津之證詞及上開勘驗結果, 是被告先出現在早餐店廚房,才被李素津發現,並非李素津 先進到早餐店,被告才進入。又倘若被告只是要進去早餐店 找米酒,又何須繞到早餐店後方,甚至靠近瓦斯桶,且於李 素津發現被告時,被告當時正在研究瓦斯管線,亦非找米酒 ,是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應知悉漏逸瓦斯氣體之行為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 甚大,竟僅因與盛泰旺及其配偶有爭執,即漠視公共安全率 爾為之,致生公共危險甚劇,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漏逸氣體之地點、期間長短、行



為次數、態樣等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供稱扣案之手套1副、美工刀1支係採龍眼所用(院卷第 185頁),是尚難認係被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 之工具,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上開犯行為告訴人李素津發現後,欲 逃離現場,然遭李素津拉住,然被告仍欲離騎乘自行車離去 ,便將李素津手甩掉,李素津再抓住被告所欲騎乘之腳踏車 後座架,被告仍牽著腳踏車欲離去,導致李素津在手仍抓著 後座架之情況下遭拖倒,被告此時見狀,便基於傷害之犯意 ,先揮動手上所持內裝有不明物體之袋子揮打李素津頭部及 手部,再拖行李素津約5公尺遠之距離,致李素津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血腫、左手肘擦傷、右手中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被告與李素津達成和解,李素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院卷第49-53頁) ,揆諸上開說明,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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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