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4號
原 告 A04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A01
A03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十分,在本院第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