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玉美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玉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清算事件進 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名 下尚有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1,072元 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萬7,496元,業經債務人將上開價值 共5萬8,568元等值金額解繳到院,並作成分配表,且分配與 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11月3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定在案,業 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陳述 意見,除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 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陳述略以:其高齡73歲且無工作能力,每月僅領有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0元,尚須受配偶高德明 扶養,才得以勉強維持基本生活,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2年2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00元等語(卷 第53頁)。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89元(自113年起調整為5,0 66元),且未領取臺東縣政府核發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 津貼,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3日府社救字第11300886 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 3027290號函(卷第21、35-37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為5,066元,應堪採 信,本院並以此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 月固定收入。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係居 住於臺東縣太麻里鄉,依上開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 1萬7,076元為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是以,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收入5,066 元,扣除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萬7,076元後,尚 不足1萬2,010元(5,066-17,076=-12,010),已無餘額, 而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 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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