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德明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德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1.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2. 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3.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4.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5.於清算聲請前 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 易致生損害。6.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 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 或消滅債務。7.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8.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 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 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 債務(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二、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8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事件進行 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核後,因債務人名下 尚有中華郵政太麻里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66元、 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存款837元、第一金人壽保單解約金2 萬1,600元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萬2,758元,業經債務人 將上開價值共4萬5,361元等值金額解繳到院,並作成分配表 ,且分配與債權人完畢,而於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已確 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 13年5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到場,就債務人聲請免責與否 陳述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 意見外,其餘表示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 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不予免 責情形等語。
(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 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之情事而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陳述略以:其高齡75歲且已退休、無工作能力,每 月領有勞保退休金約2萬7,000元及原住民母語教學鐘點費 約2萬6,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然扣除母語教學交通費 用成本後,每月教學鐘點費僅實得幾千元,再加上尚有配 偶李玉美需扶養,而李玉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5, 000元,兩人收入共計約3萬2,000元,僅能勉強維持基本 生活,請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於112年1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迄 今,每月領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約2萬7,000元及原住 民母語教學鐘點費約2萬元,但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學校, 於扣除每次往返學校交通費用成本1,200元後,1週上課4 天,每月實得之教學鐘點費僅餘幾千元等語(卷第51-52頁 )。查,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領取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7,129元,且未領取臺東縣政府核發之 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或津貼,此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社救字第113008735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 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6970號函(卷第19、37-39頁)在卷 可稽。觀諸債務人之111年度稅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 其於111年間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工作,分別自臺東縣豐 榮國民小學領有14萬7,480元、臺東縣卑南鄉大南國民小 學領有2萬160元、臺東縣立豐田國民中學領有2萬2,680元 、臺東縣臺東市岩灣國民小學領有4,320元、臺東縣臺東 市豐田國民小學領有1萬2,960元、臺東縣康樂國民小學領 有2,160元、財團法人臺灣省臺東縣私立公東高級工業職 業學校領有1萬6,800元,共計領取22萬6,560元,平均每 月領取原住民母語教學鐘點費1萬8,880元(226,560÷12=1 8,880),核與債務人自陳每月領取教學鐘點費數額相近 ,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4萬7 ,000元(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7,000+母語教學鐘點費20 ,000=47,000),本院並以此作為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陳稱其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繼續從事原住民母語教學工作,另尚須 扶養配偶李玉美,且李玉美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給付5,000元,債務人個人及受扶養人李玉美之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00元等語(卷第51-52頁),並有稅務 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可佐,且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 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且查,受扶養 人李玉美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取國民年金 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89元(自113年起調整為5,066元), 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26 970號函(卷第37-39頁)附卷足參,依上說明,以1萬7,000 元為計算基準,債務人每月負擔李玉美之扶養費應為1萬1 ,934元(17,000-5,066=11,934)。綜上,堪認債務人於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依其所陳最近平均 每月收入4萬7,000元,於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 萬7,000元及扶養費1萬1,934元後,尚有餘額1萬8,066元 (47,000-17,000-11,934=18,066),已符合「於清算程 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之要件。
(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萬3,516元 ,則其清算前2年間收入為32萬4,384元,而其清算前2年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000元、配偶撫養費為6,00 0元,合計必要支出為43萬2,000元【(12,000+6,000)×2 4=432,000】,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而本件 全體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就清算財團之財產受償4萬5,361 元,此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分配表及112年11月13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在卷足參(本院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2號卷第121、152頁),可見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與「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之要件不符,是債務人既未兼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應不免責之二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權人主張請法院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情形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 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 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 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 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 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 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責其債務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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