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2號
TTDV,113,消債更,12,2024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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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筱𡝗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次按保證 契約成立後,保證人就主債務人於保證契約約定期間內所生 對於債權人之債務,均應代負履行之責任,即其債務始於保 證契約成立之時,終於約定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對保證契約 債權人之債務全部履行完畢為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保證契約成立時,保證人即負連 帶保證債務,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而依消債條例第32條之1第1項及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保證人如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裁定 ,則債務人(即保證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即應現在化,視為 已屆期,債權人得就於裁定時之現存保證債務金額(即更生 或清算裁定時主債務現存總額)申報債權,列入債權表而對 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毋庸分期或附條件列入, 亦毋庸提存或扣除主債務人所提供擔保物之價值受償,以達 一次清理債務之目的及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經濟困頓致積欠債務,目前每月 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萬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7,076元 ,共3萬4,152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11萬524元觀 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繳款通知函、超商繳款證明 單、股金憑證借款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0-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南山人壽保險單首頁、房屋租賃契 約書、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1-13、17-81、113-114、163-198頁),堪信屬實。 聲請人固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惟其於111年 度之收入為36萬6,280元、於112年1月至112年11月之收入 共計40萬5,172元(51,558+40,364+32,014+32,838+21,52 6+30,668+31,111+37,305+43,953+50,708+33,127=405,17 2),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玉山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明細可證(卷第39-40、179 -191頁),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平均收 入約3萬3,541元(771,452÷23=33,541,小數以下4捨5入 ),復參酌聲請人自112年12月後領取之薪資顯高於3萬元 等情,本院爰以3萬3,541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 作為其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 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 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又聲請人陳稱 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共2人,每月支出扶養費共1萬7,076 元等語,並提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據、戶籍謄本為證 (卷第43-56頁)。經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蘇○○(民 國000年00月生)、蘇○○(民國000年00月生),現年分別 為4歲、4歲,其等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堪認上開未成年 子女確有受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以聲請人應負 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1萬 7,076元(17,076÷2×2=17,076),其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 1萬7,076元,應屬合理,自可採認。是以,聲請人每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1萬7,076元,共 3萬4,152元(17,076+17,076=34,152),堪予認定。(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而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至少110萬5,336元(卷第13 3-162、201-203、207-211頁)以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61-66、197-198頁), 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 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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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