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3年度,22號
TTDV,113,家他,22,2024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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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雪琪

代 理 人 蔡敬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張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 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均有明文。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和解成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 ,然參酌上開條文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 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 請費三分之二(參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 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和解之情形 ,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 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辦理退費。(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 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 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 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



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 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26號問題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聲請人於起訴時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8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程序費 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則第一審聲請費為1,000元 ,惟因調解成立,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聲 請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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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