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21號
原 告 乙O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金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 另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 條分 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繳納裁 判費,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是如起訴 家事訴訟事件合併家事非訟事件者,應分別 徵收其裁判費, 先予敘明。又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 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認領乙○為其婚生女、酌定對於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任之及給付乙○扶養費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親字第9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已經確定。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請求認領子女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係非 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 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請 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自不另徵收費用。是原告第一審因訴 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000元,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