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7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姚婷婷
被 告
即相對人 桀祚土木包工業即林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建字第3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嗣 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 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訴訟費用為有理由。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5,399元,原告預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43,936元(計算 式:第一審裁判費17,785元+第二審裁判費26,151元),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5,149元(計算 式:43,936×0.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 知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並依前揭一、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核徵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