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52號
TTDV,113,司票,152,2024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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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杜永承
相 對 人 胡碧

江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772176),內載憑票無條件擔任兌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乙紙(票號:CH-No-772176),內載金額新臺幣2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民 國113年5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乙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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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