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催字,113年度,1號
TTDV,113,司家催,1,20240618,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王冠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卓書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卓書民(男、民國58年5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鹿野鄉瑞隆村新源路49巷22號)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卓書民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卓書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書民(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3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依民法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卓書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 催告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影本為證。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8條規定,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 催告時,除記載第137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外,並 應記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所及處理遺產事 務之處所,㈡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 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 果。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 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 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 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書民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並經 選任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司繼字第433號卷宗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