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清福
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收到本裁定後,應自行核對聲請人資料及附表所示支 票之記載有無錯誤。且如:
㈠收到本裁定時支票已到期者,應於收到本裁定時起20日內 ,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相關到期部分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㈡收到本裁定時支票未到期者,應於各支票發票日起20日內 ,向本院具狀聲請將本裁定相關到期部分公告於法院網站 (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四、持有附表所示支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007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陳清福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0,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002 陳清福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7月30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003 陳清福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004 陳清福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5日 100,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005 陳清福 台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 113年6月10日 200,000元 FA0000000 未記載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個 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四、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