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2號
TTDV,113,司他,22,2024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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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2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賴○

法定代理人 賴○
卓○

被 告
即相對人 陳○帆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勝陳○達

呂○寧即呂○潸

被 告
即相對人 鐘○
兼法定代理
人 鐘○新
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帆陳○勝陳○達及呂○寧即呂○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鐘○、鐘○新及董○欣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即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東司救字第 3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 2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帆陳○勝陳○達及呂○寧 即呂○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鐘○、鐘○新及董○欣連 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案經被告等不服判決 提起上訴,兩造於第二審訴訟時(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和 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故僅餘第一審裁判費尚待確定 。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後為訴之減縮,則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應按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算之(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決 議參照),本件原告依減縮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3,510元,則第一審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990元, 又本件除裁判費外別無其他費用,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為1,114元【計算式:1,990元×56%=1,114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陳○帆陳○勝陳○達及呂○寧即呂○ 潸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58元【計算式:1,990元×23%=4 58元】,被告鐘○、鐘○新及董○欣連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 18元【計算式:1,990元×21%=418元】,應即由上列當事人 向本院繳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 核徵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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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