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吳修竹
被 告 邱舒華
訴訟代理人 黃晹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 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 請應視為起訴。查兩造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 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管轄 ,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5頁),本件復無 專屬管轄事由,則兩造既已合意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北地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