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鄭際軍
訴訟代理人 蔡敬文律師
被 告 鄭際政
鄧勝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聲 明原求為:判決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下稱 系爭建物)之三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即房屋稅籍編號000000 00000)之部分拆分,將其房屋納稅人姓名變更為原告。後 迭經變更,先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變更追加為:㈠確認原告 就系爭建物如稅籍證明書卡序B0、面積74.40平方公尺中約3 6.70平方公尺、卡序C0、面積20.7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 為原告。再於本院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為:如後 述原告聲明欄所示。經核原告追加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部分 ,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建物誰屬之爭議,可認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追加上開請求後,另依附圖 即臺東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具體表明 其請求範圍、面積,及依被告分列變更納稅義務人部分之請 求,僅屬補充、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於法自無不 可。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分別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地號),該建物範圍包含如附圖所示編號a 至g部分,其中b部分(含經保存登記及未保存登記二部分) 原為被告鄭際政(下稱其名)所有,另a、c、d、e部分則為 伊出資增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f、g各僅屬a、b與b、c範圍 重疊處,應分別為a、c增建物之一部,自亦為原告所有。詎
鄭際政竟將包含前開增建部分在內之系爭建物全部出賣予被 告鄧勝隆(下稱其名,與鄭際政合稱被告),並於111年9月 1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將納稅義務人均變更為鄧勝隆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a、c、d 、e、f、g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存在;㈡鄧勝隆應除去 第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鄧勝隆之登記;㈢鄭際政應除去第 ㈠項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鄭際政之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鄭際政之父親即訴外人鄭柏榮 (下稱其名)出賣予鄭際政,鄭柏榮生前曾告知系爭建物包 含a、c、d、e、f、g等增建物均為其出資興建,僅係委由原 告代為覓工施作,興建完成後亦為鄭柏榮使用,且上開增建 部分於105年間因尼伯特颱風毀損,亦係鄭際政出資新臺幣5 萬元供原告修繕,原告稱該等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並原始取 得所有權,顯非事實。況鄭柏榮係先於73年至77年間興建系 爭建物b部分,a、c、d、e、f、g等部分則遲至83年至87年 間始陸續增建完成,上述增建物均屬違章建物,且結構上均 係依附於b部分,並無任何獨立性,僅屬系爭建物b部分之一 部,自無法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而應同歸b部分原所有權人 所有,原告未曾取得b部分建物所有權,則其主張上開增建 部分為其所有,並請求變更其為上述增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0、171頁): ㈠系爭建物分別坐落7894、7894-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編號b 部分(即稅籍卡序A0部分)係由鄭柏榮於73年至77年間所興 建。
㈡鄭柏榮於87年10月22日將b部分出售給鄭際政,鄭際政再於88 年2月22日將b部分其中坐落7894-1地號土地範圍,以第一次 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
㈢系爭建物分別於83至87年間增建前揭成果圖編號a(即稅籍卡 序C0部分)、c、d部分(即稅籍卡序B0部分)。 ㈣鄭際政於111年9月15日將系爭建物及7894-1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鄧勝隆所有,並將系爭建物a、b、c、d部分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變更為鄧勝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查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c、d、e、f、g之增建物為其 所有,經被告以前詞否認在卷,則原告是否為上開增建物所 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即非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危險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堪認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訴訟利益。
㈡附圖所示a、c、d、e、f、g之增建物均無構造或使用上獨立 ,僅屬b部分之一部,應由該部分所有權人所有,是b部分建 物既經保存登記為鄭際政所有,再由其移轉登記予鄧勝隆在 案,應由鄧勝隆一併取得上述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自非其 等增建物所有權人:
⒈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 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 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 ,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 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 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 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 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 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 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 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 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 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 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 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附圖所示a、f部分位於b部分前方,上方則以鐵皮覆蓋,其雖 有獨立出口可進出,然其僅係在b部分建物鐵捲門外另行延 伸搭建左右兩側磚牆,並於該處空間前方臨路處另以鐵捲門 分別內外,該空間實與b部分建物相通,鐵皮屋頂後段支撐 點亦係固定於b部分建物外牆,f僅為a、b二部分結構重疊空 間等情,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是a部分增建物結構上顯係依附於b 部分建物,而與b部分建物合為一整體建物;至f部分僅為a 、b部分之結構重疊處,本身無任何獨立可言,自應認為亦
屬b部分建物之一部。
⑵次就附圖所示c、g部分,經本院履勘結果,c部分增建物上方 之烤漆鋼浪板屋頂,係固定於b部分建物牆面,且c部分牆壁 未與上方烤漆鋼浪板密合,g部分則為b部分建物樓板與c部 分圍牆重疊處,有本院勘驗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295至296 頁)。足見該烤漆鋼浪板已與b部分建物結合,成為該建物 之一部,佐以原告自陳c部分係於上方屋頂搭建完成後始增 建(本院卷一第146頁),可見c部分增建物實無獨立屋頂, 無非係在b部分建物增建上述烤漆鋼浪板後,再於下方搭建 周圍牆壁,以b部分建物結構(即烤漆鋼浪板)為遮蔽,要 難認已具備結構上獨立性。參之本院囑託臺東縣建築師公會 鑑定意見亦指出:c部分屋架之主要支撐構件為左、中、右 側之桁架C型鋼,而其中左、中側支撐構件前端均固定於b部 分之屋頂樓板,故認c部分增建物與b部分建物結構上相互連 接,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構造等情(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 ,同認c部分增建物並無結構上獨立性。本院審酌上開鑑定 意見係由客觀中立之專業建築師會勘後,依其專業知識所作 成,應屬可採,益見c部分增建物僅為b部分建物之一部;至 附圖所示g部分僅為c、b部分結構上重疊處,更無任何獨立 性可言。故上述c、g部分增建物均僅屬b部分建物之一部, 亦非獨立所有權客體。
⑶再就附圖所示d部分以論,該d部分左側與c部分增建物共用牆 壁,後方則與b部分共用牆壁,依整體牆體構造上部分相互 連結或共用,無法視為個別獨立之構造,同經本件鑑定機關 敘明在卷,有前揭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會勘照片附 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0至61、77、79、80頁)。是d部分增 建物並無結構上獨立性,而堪認此部分亦屬b部分建物之一 部。
⑷至於附圖所示e部分,該部分空間上方雖鋪有烤漆鋼浪板,惟 支撐該烤漆鋼浪板之桁架C型鋼亦固定於b部分建物屋頂樓板 等情,有本院勘驗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7頁),顯 見此部分烤漆鋼浪板結構上亦依附於b部分建物,而為該部 分建物之一部,可認e部分空間亦如同c部分建物一般,端憑 b部分建物結構始得遮蔽風雨;且如上開照片所示,該e部分 空間僅三面各由b、c部分所包夾其中,本身並無任何結構可 資區別內、外部空間,該部分空間顯無結構上獨立性可言, 自亦為b部分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
⑸原告雖據其囑託之林淦淵建築師所作現況鑑定報告,主張附 圖a、c、d部分之增建物具有獨立性。觀諸該鑑定報告固認 定a、c、d均為獨立結構,與b部分建物無連結(本院卷一第
156頁);然該報告係原告於訴訟外自行委託製作,其間並 無被告參與,僅依原告單方陳述所為,其客觀性已非無疑。 況該鑑定報告雖認定上述增建物具有獨立性,惟未說明該結 論所憑理由,且該次鑑定並未審酌c部分上方烤漆鋼浪板之 桁架C型鋼係固定在b部分屋頂樓板,及d部分與b、c部分存 有共用壁等結構相連情形,此觀該鑑定報告後附現況照片即 明(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另a部分則與本院勘驗結果 不符,復無從得知該鑑定報告為相反認定之理由,故上開鑑 定報告尚難遽採。是原告執之主張如前,即無可取。 ⑹據上以論,附圖所示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屬b 部分建物所有權擴張所及,應與該部分建物同屬一人所有, 不得個別割裂為單獨所有權客體。而b部分建物經鄭柏榮於7 3至77年間興建完成後,先於87年10月22日將之出賣予鄭際 政,並於88年2月22日登記為其所有,嗣再於111年9月15日 移轉登記予鄧勝隆,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 ),自應由鄧勝隆一併取得上述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雖主 張鄭際政與鄭柏榮間為假買賣云云,並提出原告、原告配偶 及鄭際政間之錄音譯文為證,然細繹該譯文無非係鄭際政取 得b部分建物所有權後,在111年至112年間與原告及其配偶 討論b部分與上述增建物將如何處理之過程,要無關涉鄭柏 榮與鄭際政於87年間之交易過程,自無從佐證原告前述主張 為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至原告雖主張上開增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惟此僅屬原告得否另依民法第816條規 定,請求b部分建物所有權人償還出資額之問題,要與上開 增建物誰屬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附 圖編號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為其所有,核無理 由。
㈢附圖編號a、c、d、e、f、g等部分增建物均非原告所有,既 如前述,則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該部分增建物及空間之納稅義務人塗銷後回復為原告,亦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附圖a 、c、d、e、f、g之增建物為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回復上開增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 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就c部分增建物3根支撐構件中,除去固定於b部 分建物屋頂樓板之部分,是否會影響c部分建物之存在等節 ,為補充鑑定。惟c部分結構上與b部分相互連接,非屬個別 獨立之構造,業經前揭鑑定意見依憑現地會勘及專業知識認 定在卷,且屋架僅有3根支撐構件,如僅餘其中非固定於b部
分屋頂樓板之右側支撐構件,顯將大幅降低原有支撐能力, 上述烤漆鋼浪板即有塌陷之虞,此無須仰賴專業判斷即可推 知。況c部分欠缺結構上獨立性一節,另業經本院依據勘驗 結果及原告所陳b、c部分增建歷程等情認定如前,自無再行 補充鑑定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 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