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號
TTDV,112,訴,40,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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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王瑞惠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嘉珍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其名)為夫妻,被告與伊 等熟識,知悉甲○○為伊配偶,竟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在伊夫 妻經營之民宿(下稱系爭民宿)與甲○○發生性行為,而後二 人又多次發生性行為,嗣於同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二人 在伊夫妻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再次發生性行為(下合稱系 爭侵權行為)時,適伊因故臨時返家始發現上情。被告所為 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伊身心受創至鉅,且 再難回復健全婚姻生活,而於111年9月26日與甲○○離婚,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主張其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應負舉證之責。又原告主張發現後身心痛苦,何以遲至11 1年9月26日始與甲○○離婚,亦未對甲○○提告,且就醫時間亦 距相當時日,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1年9月18日結婚,嗣於111年9月26日兩 願離婚。
㈡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你很愛你 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對不起」、「謝謝你 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謝你,讓我知道 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我終於明白也不再



迷失,謝謝」等語。
㈢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郭俊宏,於110 年2 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 NE 傳訊原告:「甲○○用陽痿的陽具在遇軒民宿強迫別人的 老婆」等語。
㈣原告於110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28日期間,於高雄市茂德診 所之精神科就診共計9次,經診治醫師於111 年10月28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 症,胃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 病因於110年1月23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續治療中」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 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 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 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配偶權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 節重大,行為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對被害人負非財產上即精神 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甲○○發 生性行為(即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 益。經查: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就認識被告,後來 被告從事保險業,為招攬保險原告才認識被告。開始約在



000年0月下旬,被告以保險名義到我的民宿找我,漸漸的 被告就常在中午的時候到民宿來。有一天我身體不舒服, 問她可以離開,我就進房間去休息,她就引誘我,我說我 沒有興趣,過兩三天又發生,那天沒有不舒服,就發生性 行為。那次乙○○去打掃房間發現門鎖著,我們結束後開門 ,就發現乙○○跟他的女朋友在門口,我們就嚇一跳。因為 我不會說謊,做錯事所以比較心虛,當時就跟乙○○講,我 與被告做了不倫的行為,請乙○○不要告訴原告。陸陸續續 被告主動到我的民宿發生性行為,不是每一次都發生,但 還是會有親密的舉動,此狀況持續到12月30日原告發現的 時候。109年12月30日被告跟我在家裡發生性行為,原告 回來發現我們的門鎖著就敲門,敲了10幾分鐘才開門,看 到被告坐在床上,原告就很生氣問我們在做什麼,我回答 我們在談保險的事,但原告不相信,因為原告還有會要開 ,就很生氣的走掉了,當天晚上原告回家,對她看到的事 情不諒解,我思考了很多天,認為做錯事,就應該把事實 講清楚,在這樣的情況下才寫了這份自白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至161頁),並有證人甲○○出具之自白書1份(見 本院卷第18頁)附卷可參。證人甲○○與原告為夫妻關係, 對原告負有忠實義務,且事涉證人自身與被告之名譽,若 證人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實無向原告自白多次與被告發 生性行為之可能,足徵上開證人甲○○所述應非虛構,尚為 可信。
  ⒉又證人甲○○證稱000年0月下旬第一次發生性行為部分,亦 經證人即甲○○之姪子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000年0月 下旬我有去民宿幫忙民宿的打掃及整理,那天是我跟我的 女朋友一起去民宿打掃整理,到101號房發現門是鎖著, 剛好甲○○開門出來,旁邊就站著被告,因為我也認識被告 ,被告也有跟我打招呼說好久不見。因為我覺得當下有點 怪怪的,被告就離開之後,我就問甲○○你們怎麼了,那時 只有我跟甲○○,我女朋友在客廳,他就跟我坦承他被告迷 惑了,他們有做愛,他有請我說要跟舅媽(原告)保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倘若 證人甲○○非實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應無向偶遇之姪子陳 稱已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乙事,並要求姪子不要告訴原告之 可能,足徵證人甲○○於斯時向證人乙○○稱已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乙事,亦非杜撰,亦可採憑。
  ⒊再者,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 「你很愛你先生,我從此不再聯絡」、「我做錯了對不起 」、「謝謝你制止我的錯,讓我停止繼續犯錯下去,我謝



謝你,讓我知道我做錯事,謝謝你讓我知道也點醒了我, 我終於明白也不再迷失,謝謝」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 ,被告一再向原告道歉並自稱「做錯了」、「停止繼續犯 錯下去」、「做錯事」、「不再迷失」,與原告所述前一 日(109年12月30日)在系爭住處發現被告與甲○○關在房 間內之時序及情境相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 間至同年12月30日,多次與原告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乙節 ,應堪採信。
  ⒋至於被告辯稱於109年12月31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 如不爭執事項㈡之內容,僅係因其處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 誤會,為緩和雙方關係所為云云。然查,若被告僅係因處 理保險事務造成原告誤會,理應向原告說明事件原委,而 非一再道歉及自稱「做錯事」及「迷失」。輔以被告配偶 即訴外人郭俊宏於110年2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原告 :「甲○○用陽痿的陽具在遇軒民宿強迫別人的老婆」等語 (見不爭執事項㈢),提及甲○○在系爭民宿以性器強迫被 告,足見被告配偶郭俊宏亦認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 倘被告僅係因處理保險事務聯繫甲○○遭原告誤會,而非二 人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被告配偶應無無端認為被告有遭 甲○○強迫發生性行為之情節,甚而將該等內容傳訊給原告 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實難採憑。
  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具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 ,以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又 系爭侵權行為已足動搖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 屬,破壞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原告亦於111年9月26日與 甲○○兩願離婚(不爭執事項㈠),自屬情節重大無訛。原 告原可期待家庭生活圓滿和諧,詎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 其婚姻關係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心理受創所生之精神 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元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 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



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⒉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國小學務處主任,月收入約8萬元 ,而被告為碩士畢業,為保險從業人員,月收入約10萬元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206頁,及限制閱覽卷內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等件附卷為證)。又原告於11 0年1月23日至111年10月28日,於高雄市茂德診所之精神 科就診共計9次,經診治醫師於111年10月28日開立診斷證 明書,病名:「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胃 及十二指腸其他的疾病」;經醫囑:「該個案因上述病因 於110年1月23日開始至本診所就醫,目前仍續治療中」( 見不爭執事項㈣),且證人甲○○證稱:在發現婚外情之前 ,原告以前是非常溫馴的人,不會亂發脾氣也不會講髒話 ,事情發生後原告就情緒極度不穩定,無端會罵人,這是 在發現婚外情之前沒有發生過的,且發生後原告暴瘦很多 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59、161頁),證人乙○○亦證稱: 109年底到110年間原告一家人來高雄玩,有去吃飯,就發 現舅媽變得比較消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於 發現系爭侵權行為後,始發生情緒不穩定及明顯消瘦之情 形,且於發現後之1個月內即前往精神科就醫並持續就醫 達1年9月,足認其至精神科就診與系爭侵權行為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學 經歷,系爭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被告可歸責事由及程度 、侵害之期間、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造 成破壞之程度,及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 應以7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請求如前開聲明之金 額,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系爭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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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